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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周XX、沈阳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4民初194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董XX,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沈阳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30000元、陪护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3时10分,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赤山路路口通行时,被由怒江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辽AXXX18小型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住院185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周XX有合同,合同约定一切发生交通肇事事故由周XX负责。周XX是驾驶员也是车主。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为原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扣除。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300元进行赔付。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辽A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赤山路路口时与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4天,经诊断为第12胸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转康复医院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8442.4元。
另查明,辽AXXXX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沈阳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18500元、护理费28140元、交通费18500元、复印费226.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XX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为88442.4元,因乙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8442.4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85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0元,因未有相应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1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每天200元,但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金额为14420元,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说明理由,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应为26640元(185天*144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500元,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费226.5元,系合理支出,本予以支持,由被告周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受损眼镜相应的购买及维修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护理费266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7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
三、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复印费22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周XX承担712.4元,由原告承担10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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