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董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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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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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37254.42元,具体损失评残后另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董XX驾驶被告***XXX车辆行驶至邦宽线59公里十八里村西时,与原告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70%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原告垫付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三、此次事故标的车辆以依法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其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需向原告追偿3050.1元,因此在赔偿时该笔赔款应打入被告某保险公司帐户;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要求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董XX驾驶被告***所有的XXX车辆行驶至邦宽线59公里十八里村西时,与原告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先后于遵化市中医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浩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7254.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董XX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7254.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依据董XX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比例(主要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7254.42元的90%,即114528.9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4528.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履行时予以扣除,实际再赔偿原告损失114528.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由原告在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损失114528.98元。
二、原告李XX于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海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