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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1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窦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负责人:马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13.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遵化市XX镇时,与原告窦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XX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不承担责任。据查,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中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赵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遵化市XX镇时,与原告窦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XX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不承担责任。
另查,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0元。
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1、医疗费。本院认定:4068.63元(含被告赵XX开支520元)。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及被告赵XX提交的票据依法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40元。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3、营养费。本院认定:2400元(40X60)。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并按鉴定营养期天数(60天)依法计算。
4、误工费。本院认定:9641.51元(23461÷365X150)。理由: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按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3461元)并按鉴定误工日期(150天)计算。
5、护理费。本院认定:6566.63元(39947÷365X60)。理由: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947元)并按鉴定护理日期(60天)计算。
6、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理由: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作鉴定的事实,依法酌定。
7、鉴定费。本院认定:600元。理由: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照相费25元系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41.51元、护理费6566.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01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赵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4016.77元。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费用520元,由原告于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窦XX损失24016.77元。
二、原告窦XX于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XX垫付费用520元。
三、驳回原告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窦XX负担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海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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