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孙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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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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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84民初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8P98挂仓栅式半挂车,沿伏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杨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新公交认字130184120190000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冀FXXXXX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且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要求核实被告孙XX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确定其行驶状态合法,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XX驾驶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8P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乐市伏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杨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刘XX驾驶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8P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于2019年9月27日拖至蠡县超博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时间16天。原告提供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主车损失11000元,挂车损失7230元,合计18230元。原告提供新乐市通安汽车修理厂出具两张拖车费发票,主张拖车费合计1500元(900元+600元)。以上合计1973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为手写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的表现形式。
以上有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运输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XX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230元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拖车费发票为证,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1823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23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拖车费系查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1623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孙XX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