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与欧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081民初18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资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黎XX,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黎XX之子)。
被告:欧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被告欧XX之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诉被告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曾XX,被告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51635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欧XX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驶往资兴市新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派出所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碰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11天,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用9162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欧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外伤与原有病情共同造成,外伤起主要作用,故被告承担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XX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欧XX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驶往资兴市新区方向,10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派出所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碰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黎XX,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欧XX带黎XX到药店购买了药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驾车离开了现场。2019年3月2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8日,原告先后被送往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23天,花医疗费用9159.44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骨性关节炎。2019年8月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导致目前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欧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疾病与损伤参与度鉴定。2019年12月3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损伤,事故造成右膝损伤是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黎XX原患右膝关退行××变是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
本院认为,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XX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因个人体质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黎XX无责任,即黎XX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膝损伤,事故造成右膝损伤是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黎XX原患右膝关退行××变是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黎XX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范畴,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黎XX不应因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主张仅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关于原告黎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欧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欧XX承担。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159.44元,有发票、费用清单、医院病历等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3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58.13元(61227元/年÷365天×23天);3、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为疗伤确实存在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358.4元(36698元/年×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8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黎XX的损失共计51365.97元,该损失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XX51365.97元;
二、驳回原告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欧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