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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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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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96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陈X,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X,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XXXX。
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被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高X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598.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驾驶湘FXXXXX小型客车沿西塘镇三店村由东往西行驶至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陈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500元,全休130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90日。被告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被告高X辩称,被告高X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当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的费用;2、对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由原告进行举证;5、交通费按照4元每日计算住院期间费用;6、住院伙食费按照60元每日计算;7、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计算36日;8、后段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9、对于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10、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核减。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驾驶湘FXXXXX小型客车沿西塘镇三店村由东往西行驶至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陈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日,用去医疗费8399元,鉴定费22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导致十级伤残中,本次事故系主要原因,占60%,原告的既往损伤和退变系次要原因,占40%。法医鉴定预计后期医药费1500元,全休130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90日。被告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高X垫付了11735元。此外,原告陈X的儿子陈启航,男,事故发生时满2周岁。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为21806.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法医鉴定原告全休130日,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规范,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对于原告的损失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61227元/年(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日X120日=20129.42。
2、关于医保外用药核减的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予以核减,被告高X不同意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额度不应当核减。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期限为36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6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岳阳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日*36日=2160元;
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60元/日计算,营养期90日,合计54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法医鉴定出具的营养期90日,未超过营养期的评定规范中营养期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营养费没有具体标准,本院根据伤者情况和岳阳地区实际,酌情认定30元/日,营养费为90日*30元/日=2700元。
5、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应当计算,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后段医疗费为1500元,可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以住院日期为期限,按照4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花费是事实,根据住院36日计算,酌情认定360元。
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事故相关事实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重新鉴定就伤残等级没有出入,应当由被告承担。
8、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73396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X20年X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本次事故占60%原因,按照60%计算,即44037.6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037.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20051.2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X16年X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本次事故占60%原因,按照60%计算,即12030.72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030.7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综上,原告陈X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8399元;2、护理费6038.83元(61227元/年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日X3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360元;6、鉴定费2235元(该费用系事故查明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后续治疗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56068.32元(44037.6元+12030.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20129.42元,共计104590.57元。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驾驶湘FXXXXX小型客车沿西塘镇三店村由东往西行驶至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陈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数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为:医疗费14759元(医药费8399元、后段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87596.57元(残疾赔偿金56068.32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6038.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29.42元=87596.57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合计97596.57元。剩余损失699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高X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489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11735元,原告应当返还11735元给被告高X。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97596.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4895.8元,合计102492.37元;
二、由原告陈X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当日退还被告高X的垫付款11735元;
上述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高X负担1175元,由原告陈X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