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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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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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82民初25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当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向XX,女,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男,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XX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郭XX,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XX的经济损失228923.49元[医疗费22700.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5357.80元(34280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30929元(34455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6时30分,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的普通小型客车,在当陈线15公里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向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00.69元,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时间过早,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或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2天;护理期根据伤情不超过90日;营养费的认定应当依照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规划方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而不是亲属回来看望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不超过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6时30分,被告吴X驾驶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当陈线15公里100米处倒车时,与向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吴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XX当日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2700.69元。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建议2周后复查。3.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4.定期复查,1月1次。5.休息3月。6.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7.门诊随访。”生活医嘱:“低盐低脂饮食”。2019年7月9日,向XX在深圳市立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肩外展固定支具,花去518元。2019年9月25日,向XX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向XX因外伤造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完全性骨折并肱骨头分离移位并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移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4%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向XX左肱骨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向XX多发性骨折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期30日、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向XX于2018年1月在庙前镇烟集村新农村居民点建房居住。吴X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69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向XX因2019年6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或者其他足以反驳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向XX于2019年9月25日委托鉴定时,距其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3个月,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侵权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X驾驶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向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吴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吴X驾驶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向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吴X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吴X与向XX发生交通事故,且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治疗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22700.69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向XX左肱骨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XX2019年6月15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810元(30元/天×27天);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向XX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故对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20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20天)予以采信,对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向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向XX因外伤造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完全性骨折并肱骨头分离移位并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移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4%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向XX于2018年1月在庙前镇烟集村新农村居民点建房居住,该处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属于集镇范围,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为130929元(34455元/年×19年×20%);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矫形器具肩外展固定支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其自身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本案的鉴定费2280元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合同并无免赔特别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向XX的损失为191325.69元[伤残费用损失150535元(残疾赔偿金130929元+护理费12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损失38510.69元(医疗费22700.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280元]。向XX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325.69元(191325.69元-120000元)。吴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00.6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325.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1325.69元(已赔付10000元)。
二、原告向XX返还被告吴X垫付款12700.69元。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某保险公司支付(2019)鄂058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元(原告向XX已预交),由原告向XX负担120元,由被告吴X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狄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