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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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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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31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王云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徐XX、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马XX提供的误工证明,且经向店主宋殿松本人了解,马XX确实在几年前曾经在该处工作,2019年1月马XX就已经不在该处工作了,该事故事发时是2019年3月,即事发时马XX处于无业状态。马XX属于城镇退休人员,不应给付误工费。误工证明不应采纳。
马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徐XX、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赔偿马XX医疗费58,643.73元、护理费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10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5时40分,徐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时,与行人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徐XX负全责,马XX无责任。马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马XX肋骨骨折,颈部损伤、膝半节损伤、牙例缺损等伤情,住院治疗103天,现马XX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徐X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与行人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
马XX受伤后先后于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643.73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马XX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系辽A×××××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XX驾驶车辆与马XX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马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XX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请,根据马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58,643.73元。
关于马XX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和马XX住院共计103天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100元×127天)。
关于马XX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请,重症监护室期间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予以支持;马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3天,雇佣护工护理100天,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0,000元(200×100);家属护理3天,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33.2元(52,707÷365×3);上述护理费共计20,433.2元(20,000元+433.2元)。
关于马XX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马XX误工6个月(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按照马XX月收入2,100元的标准计算,马XX主张误工费12,600元应予支持。
关于马XX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马XX就医及复诊的事实,予以支持。
关于马XX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马XX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00元。
关于马XX主张复印费103元的诉请,结合马XX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予以支持。由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向马XX赔偿。
关于马XX主张残疾赔偿金63,481.4元的诉请,马XX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马XX年龄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关于马XX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马XX伤情已构十级伤残,给马XX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予以支持。
关于马XX主张鉴定费1,520元的诉请,结合马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XX医疗费58,6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20,433.2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3,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马XX赔偿复印费103元;三、驳回马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5元,减半收取685.25元,由沈阳市沈河区利伟之家搬家服务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徐XX驾驶车辆不当造成马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关于马XX的误工费问题,马XX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马XX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情况尚可,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故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费标准方面,马XX提交的证明其月收入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其事发时已经离职,马XX仍然可以通过寻找其他与该份工作报酬相当的工作获取收入,故误工标准月收入2100元实属合理。误工时间方面,马XX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103日,结合其病历标明的住院时间、出院后医院开具的关于马XX休养的医嘱材料及马XX的身体恢复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马XX误工6个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