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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07民初30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2983XXXX,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X,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604部分、2605-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XXXXB583。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公司)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新协力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31470.70元;2.判令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新协力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01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X、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22时,新协力公司的司机李建强驾驶粤E×××××号出租车搭载李泳坚行驶至西南街道××大道森林公园路段时,因杨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建强、李泳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泳坚无责任。
粤E×××××号出租车因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42154元、评估费194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杨X、某保险公司应赔偿31470.70元[(42154元+1947元-2000元)×70%+2000元]。
此外,粤E×××××号出租车因事故被交警扣留1天,于2018年9月6日进行维修,10月15日维修完毕,共维修40天。
根据新协力公司《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规定,粤E×××××号出租车定额营运金为5450元/月/人,故该车因维修40天造成停运损失为10173.33元(5450元/月/人×2人÷30天×40天×70%)。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新协力公司提交的《损失价格结论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不得作为定损依据,应予重新鉴定。
现虽予重鉴,但鉴定结果是依据新协力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为基础进行,不具客观性,不能准确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
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查勘并拍照留存确定的损失,更具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确定。
二、对于新协力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该费用为其单方鉴定产生,且发票所署公司名称不一致,不予确认。
三、对于新协力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虽涉案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从事营运,且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X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协力公司的证据1.粤E×××××号车行驶证、李建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某保险公司的信息查询,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关于粤E×××××东风日产牌DFXXX62MAL3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粤E×××××号车因事故发生维修费42154元、鉴定费1947元;4.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证明新协力公司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5.出入厂证明,证明粤E×××××号车受损后共维修40天;6.保险单,证明粤E×××××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
二、某保险公司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据车辆维修单位确定的维修项目对粤E×××××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1500元;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诉讼中,本院经审查后同意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
2019年10月28日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粤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949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新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车辆损失已重新鉴定,且新协力公司确认重新鉴定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为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可证实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车辆损失已重新鉴定,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反证推翻重新鉴定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22时许,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森林公园路段,杨X驾驶粤E×××××号车与李建强驾驶的粤E×××××号车(搭载李泳坚)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李建强、李泳坚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泳坚不负事故责任。
新协力公司系粤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
该车受损后,自2018年9月8日起开始维修,于同年10月15日维修完毕,共维修40天。
受新协力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42154元。
粤E×××××号车属于出租客运小汽车,根据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该车由李建强等二人分班交接轮流使用进行营运,李建强等二人每人每月需向新协力公司缴交定额经营费用,上述费用包含新协力公司每月向李建强等二人支付的最低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公司承担部分。
2018年9月和10月,李建强等二人每人每月分别向新协力公司缴交营运金5660元,新协力公司向二人每人每月支付最低工资1720元,及为二人每人每月缴纳社保费676.46元。
杨X所驾驶的粤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的损失价格重新评估。
2019年10月28日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粤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94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协力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事故损坏,其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维修费,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评定车辆损失为39493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并据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对于鉴定费,因费用是新协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相应的鉴定结论并未为本院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赔偿新协力公司车辆损失28245.10元[(39493元-2000元)×70%+2000元]。
对于新协力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新协力公司所有的粤E×××××号车属于出租营运小车,新协力公司根据其与营运人员的合同约定,每月在收取营运费用的同时,需向营运人员支付最低工资及缴纳社保费,上述费用均为其固定的收入和支出。
本案中,粤E×××××号车虽因受损维修40天之久,但在维修的9月和10月期间,该车辆的营运人员依约足额向新协力公司支付营运费用,且新协力公司向营运人员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因此,新协力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新协力公司可获赔偿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杨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28245.1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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