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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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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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2民初7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柏县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李X甲,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X,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禄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4805XXXX。
负责人:周XX,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921.10元(医疗费51218.83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X20年X0.1=66976元、误工费:227.07元/天X180天=40872.07元、护理费:160.27元/天X60天=9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2天=2200元、营养费:50元/天X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眼睛视力检查费438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郎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双柏华兴人造板厂厂区空地行驶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压到空地的石头弹起击中一旁正常行驶的X号车驾驶室内原告李X甲头部,造成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郎X及时将原告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李X甲伤情严重,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开放性);2、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眶顶骨折、眶外侧壁骨折、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4、额部、左上脸皮肤裂伤。治疗至2018年1月28日好转出院。由被告郎X垫付了5万多元费用。双柏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李X甲、郎X均无责任,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另查明,被告郎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郎X给予赔偿。
郎X辩称,答辩人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请求法庭判决将答辩人为李X甲垫付的费用60600元退还答辩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按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土方运输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西南眼镜店的验光单及销售凭证、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收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保险公司对土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人口基本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西南眼镜店的验光单及销售凭证不予认可,称没有合法的票据;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全面;对救护车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不是正式发票;对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郎X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郎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双柏华兴人造板厂厂区空地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左前轮压到空地的石头,导致石头飞溅到旁边正常行驶的X号车驾驶室内砸中驾驶人李X甲头部,造成驾驶人李X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甲被被告郎X等人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检查费46.9元,双柏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伤情严重,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8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开放性);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眶顶骨折、眶外侧壁骨折、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2、额部、左上睑皮肤裂伤。支付救护车费300元,住院医疗费50048.69元,诊查费624.7元。因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2018年1月27日,原告到西南眼镜店验光配镜,支付费用348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97.04元。2018年1月30日,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郎X、李X甲均无责任。2019年11月4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郎X共为李X甲垫付了60600元。李X甲于2010年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
另查明,被告郎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甲于2009年8月11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于2010年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医疗费凭票支持51217.33元(住院医疗费50048.69元,门诊诊查、治疗费46.9元+624.7元+197.04元+300元);2、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年X20年X10%);3、误工费40872.6元(227.07元/天X180天);4、护理费:9615.6元(160.26元/天X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7、后续治疗费35000元;8、重新配眼镜费用:按凭证所载费用支持348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8929.53元。本案中,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郎X、李X甲均无责任。被告郎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郎X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还剩196829.53元,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6829.53元。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其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该笔费用由被告郎X承担。被告郎X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了606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李X甲在判决生效后退还郎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甲1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甲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甲196829.53元;
二、原告李X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郎X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纹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