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XX与杨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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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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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25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尤XX,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安市宁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住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尤XX与被告杨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X承担5858.23;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6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251.86元,以上总金额35110.09元;3.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标准另行追偿;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83.80元、营养费3000、伤残赔偿金12423.60元、交通费138元、修车费78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X承担医疗费5858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由原告和被告杨X共同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杨X各承担50%,以上共计41678.4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22分许,被告杨X驾驶X普通轻型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鹤大公路548公里200米(兰岗镇与自兴村三叉口)左转弯时,将骑小型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头皮挫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挫裂伤等,原告住院46天未愈出院。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尤XX达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请求法院告支持原告依据上述结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辩称,1.本案双方都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尤XX应承担杨X的修车费1700元,并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承担停运期间一半的损失4824.55元;3.可以承担一半鉴定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尤XX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甲保险公司在伤者住院后已垫付5000元,后续赔付5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修车费不认可,没有正规票据无法确定金额,但小于785元有正规票据就认可。
原告尤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3.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太平财产甲保险公司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尤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甲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22分,被告杨X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鹤大公路548公里200米(兰岗镇与自兴村三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尤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挫裂伤、肠梗阻,支出住院费21716.46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1.尤XX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侧L1、2、3横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挫裂伤,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目前已医疗终结,根据伤情,无需后续治疗,支出鉴定费2700元。杨X驾驶的X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与杨X达成协议,杨X给付原告医疗费5858元、住院伙食费690元、鉴定费1350元,总计7898元;原告支付杨X修车费1700元、停运损失费4824.25元,总计6524.55元,杨X已支付原告1373.45元。
另查明,原告尤XX今年71周岁,2019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驾驶货车在兰岗镇与自兴村三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尤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杨X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尤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716.46元;2.护理费5084.40元(84.74元/日X60日),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与被告杨X及甲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4.74元/日的标准计算,并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5083.3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日X46日);4.交通费138元;5.修车费785元;6.营养费3000元,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给付营养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2423.60元(13804元/年X9年X10%),原告今年71周岁,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0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给付12423.60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644.9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4.90元。修车费78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甲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29.90元。被告杨X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已超出了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尤XX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尤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合计23429.90元;
二、驳回原告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6元,减半收取计420.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2.87元,由原告尤XX负担228.11元。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尤XX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尚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龙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