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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甲与李金龙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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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9民初1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钟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钟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亚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XXXX72B。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XXXX。
负责人:肖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钟X甲与被告李X、重庆亚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钟X甲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钟X甲撤回了对李金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李X,被告亚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01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32960.25元,门诊医疗费40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0元(60元/天×387天)、后续医疗费4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0756.8元(34889元/年×20年×0.56)、误工费43395.17元(3535元/月÷21.75天/月×267天)、护理费747240元(120元/天×387天+120元/天×80%×20年×365天/年)、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2086.86元(600元+1500元+900元+800元+2700元+5386.86元)。按照原、被告1:9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1254616.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李金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北碚区同兴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行至北碚区国道212线1251公里900米刑警总队路段,遇行人钟X甲未经人行横道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李金龙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跨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车头右侧与钟X甲相撞,造成钟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金龙承担主要责任,由钟X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李金龙所驾驶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X所有,并挂靠在亚隆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李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李X,李金龙是李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亚隆物流公司。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亚隆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李X,李金龙是李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亚隆物流公司。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2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李金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该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李金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6035kg,实载21655kg)的渝XX重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北碚区同兴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行至北碚区国道212线1251公里900米刑警总队路段,遇行人钟X甲未经人行横道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李金龙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跨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车头右侧与钟X甲相撞,造成钟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北碚)公交认定【2017】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钟X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钟X甲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创伤性皮下血肿,左肾结石,手擦伤,右前臂挫伤,轻度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肺部感染,左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实际住院105天,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产生住院医疗费251907.36元,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79700元,由李X垫付60000元。2018年4月2日,钟X甲在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其他诊断为:精神障碍。实际住院79天,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5579.4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精神专科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摔伤及走失;加强康复治疗,根据病情可行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门诊随访。2018年6月21日,钟X甲在重庆嘉陵医院治疗,经该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癲痫,脑梗死,右侧额颞叶颅内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实际住院203天,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5473.4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专人护理;建议流质饮食为主,避免呛咳、误吸;2、出院后继续服用德**0.5gqd。根据情况专科调整治疗剂量;3、建议可康复理疗可指导肢体功能锻炼,创伤后为精神障碍可专科医院就诊就医;4、出院后出院意识障碍、肢体乏力加重、反复恶心、呕吐症状及时返院就诊;5、门诊随访,不适就诊。钟X甲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059.35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计算为2059.35元。
2018年9月3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钟X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渝法庭【2018】医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X甲中度智能减退属六级伤残;其右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钟X甲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左右。3、钟X甲护理时限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评定。4、钟X甲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2019年3月21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钟X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渝弘正(2019)医(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X甲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由钟X甲支付鉴定、检查费及会诊费共计12086.8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渝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亚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李金龙为李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钟X甲与某保险公司、亚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渝0109民初11156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渝0109民初111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由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钟X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待钟X甲治疗终结并确定损失后,上述费用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钟X甲负担。”2019年1月11日,本院受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钟X甲、李金龙、李X、亚隆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钟X甲、李金龙、李X、亚隆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该中心为钟X甲垫付的抢救费1797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渝0109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钟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钟X甲垫付的医药费35940元。二、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钟X甲垫付的医药费143760元,由被告重庆亚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钟X甲举示了:1、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900元、4880元、1200元),拟证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2、由钟X甲与重庆市明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钟X甲名下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均为原件),拟证明钟X甲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书载明的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达不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居住证明应由居委会出具。对此,本院认证意见为:钟X甲举示的收据均为原件,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980元(900元+4880元+1200元)。钟X甲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亦均为原件,对私客户对账单的内容显示重庆市明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按月向钟X甲发放工资。结合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前,钟X甲至迟于2016年11月开始即在重庆市明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故钟X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鉴定报告、(2018)渝0109民初11156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0109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231民特40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钟X甲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李金龙与钟X甲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李金龙系李X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李金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责任由车主李X承担。对于钟X甲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渝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X与钟X甲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李X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超出保险合同外的损失,由李X与钟X甲按照确定的比例分担责任。李X承担的部分,由亚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非医保扣除20%。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钟X甲合计产生医疗费335019.6元(251907.36元+45579.41元+35473.48元+2059.35元),扣除救助基金垫付的1797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李X垫付的60000元,则由钟X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5319.6元(335019.6元-179700元-10000元-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0元(60元/天×386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45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考虑到钟X甲伤后恢复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5、钟X甲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390756.8元(34889元/年×20年×0.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9370元(110元/天×267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6320元(120元/天×386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120元/天×8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X甲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0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均认可钟X甲出院后护理时限计算为1年,本院予以支持。则钟X甲出院后护理费为35040元(120元/天×80%×365天)。本项小计81360元(46320元+35040元)。8、交通费,考虑到钟X甲伤后就医的情况,本院主张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钟X甲举示的相应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6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钟X甲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20000元。11、鉴定费用12086.8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96033.26元,其中,医疗费85319.6元,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超载扣除10%,非医保扣除20%,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钟X甲自行承担17063.92元(85319.6元×20%),由李X承担19111.59元[(85319.6元×80%×10%)+(85319.6元×80%×90%×2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144.09元(85319.6元×80%-191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626.8元,由于交强险项下限额已用尽,超载扣除10%,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钟X甲自行承担119725.36元(598626.8元×20%),由李X承担47890.14元(598626.8元×80%×1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011.30元(598626.8元×80%×90%)。鉴定费用12086.86元由钟X甲自行承担2417.37元(12086.86元×20%),由李X承担9669.49元(12086.86元-2417.37元)。李X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中,由钟X甲承担12000元(60000元×20%),由李X承担48000元(60000元×80%)。综上,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李X还应赔偿钟X甲各项损失共计64671.22元(19111.59元+47890.14元+9669.49元-1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钟X甲各项损失共计480155.39元(49144.09元+431011.30元)。李X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由李X与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甲各项损失共计480155.39元。
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甲各项损失共计64671.22元,由被告重庆亚隆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计8046元,由原告钟X甲负担4552元,由被告李X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平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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