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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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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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91民初32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4502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11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000元,交通费90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蒋XX驾驶其所有的杭2600220号电动自行车在天城东路上沙路叉口以北永裕大厦内,因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骑士意外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由其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蒋XX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不应按最高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其他侵权纠纷案件中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无实际侵权行为,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要求另案处理。2.关于保险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蒋XX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次,保单承保的配送服务过程是指被保险人在平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60分钟内。被告蒋XX未提供出险时的接单凭证,送餐订单截图、派单记录等,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合理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事故。3.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车辆修理费,在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基础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经现场查勘定损为23400元,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维修清单等,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11时51分,被告蒋XX接单袁记烤肉叉烧饭的外卖订单,于12时49分送达目的地。13时,被告蒋XX驾驶其所有的杭2600220号电动自行车在天城东路上沙路交叉口以北永裕大厦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XX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轿车产生维修费26000元。
被告蒋XX系《某保险公司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该险种主要包含个人意外伤害保险65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个人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猝死保险30000元。该保单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某保险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B)》《某保险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猝死保险条款(B)》。本保险承保年龄在16-65周岁的配送人员。本保单适用于通过平台接单的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保险人依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仅承保配送服务过程中的保险责任。配送服务过程指被保险人在平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6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时长不超过60分钟。《某保险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也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九)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被告蒋XX提交的订单详情、账单详情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某保险公司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对浙江广丰通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戚晨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车辆修理天数及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因被告蒋XX系《某保险公司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000元,系其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仅承担90%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系间接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车辆受损,其无法使用车辆而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原告杭州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