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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1民初59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XX,男,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郭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系公司职工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870元、租车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6870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维修费用过高,租车费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路GC3W25号小客相撞,致两车损坏。
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责,原告无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
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机构和人员均有资质,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重新评估结论(8110)较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12870)改变较大,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均由各自自行承担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等,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消费水平、车辆品牌、出行的必要性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8110元、租车费3000元,共计11110元。
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5元,由原告张XX承担77元。
审判员  曲岩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迪附:限期缴纳上诉费及办理网上上诉立案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缴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15350101040027221;立案庭电话:0535-8778270;曲岩法官工作室电话:0535-877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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