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85承XX与某保险公司、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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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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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94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承XX,女,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东环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7831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承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常XX、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等部分已经全部赔付,伤残部分已经预付64596元,商业险已经预付19404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规格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我公司只同意按照50%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该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常XX辩称,我不懂,我没有意见。
被告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7时20分左右,承XX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张某)沿前巷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漕线(232省'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恰遇常XX驾驶注册登记为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32线东半幅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擦,致承XX、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8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121201800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XX、常XX均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出院;2019年8月21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6099.56元。2019年6月28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承XX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XX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承XX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承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承XX、常XX均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承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承XX主张医疗费46099.5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承XX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不具有用工资格,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过工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且其提供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现原告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本院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确致收入减少,本院再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扶养费用裁判规则等考量后,对承XX主张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承XX主张护理费4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承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5、承XX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承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承XX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经本院审核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承XX的损失为54219.56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承XX32305.76元,常XX、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赔付承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765.9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XX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6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805.76元。
三、常XX、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承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765.98元。
四、驳回承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95元,由承XX负担878元,常XX、沈丘县银顺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7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承XX,开户行:中国银行宜兴分水支行,卡号:6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