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29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与廖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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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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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88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9667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303、305、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5213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廖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林XX持证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小型轿车沿龙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贾建南持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廖XX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发生修理费15300元,另外还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5000元;由于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廖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林XX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龙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贾建南持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廖XX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新知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承保苏D×××××小型轿车保险的都邦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确定为15000元。原告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5300元;另外还支付了拖车费300元。2016年12月左右,贾建南和林XX两人曾将包括原告车损及数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内的理赔资料交到都邦乙保险公司理赔,但因其中一名伤者尚未治疗终结而未获理赔。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赔偿车损和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车损金额应确定为15000元,拖车费为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990元;其余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车损和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丰溢机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