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XX与钟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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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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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2民初4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甘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642XXXX。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公司员工。
原告甘XX与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钟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197.06元;2.判令两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2时许,原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秋月,从新蒲新区虾子集镇经虾绥线虾子镇新舟路口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从以晴集团经虾绥线往三渡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XX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乘车人陈秋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被告钟XX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原告与被告钟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秋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4月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9820.80元。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为210日-27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假肢鉴定报告,骨骼式小腿假肢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28500元/具,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10%;带锁硅胶内衬套普通适用型10000元/套,每2年更换一次。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38.80元;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0.41=259054.40元;误工费270日×52067元/月÷365日=38515.30元;护理费120日×52067元/月÷365日=17117.90元;营养费120日×50元/日=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日×100元/日=4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28500×(1+0.1+0.1+0.1)×28÷4+10000×28÷2+474.5=399824.5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赡养费20788元/年×5年×0.41÷5人×2人=17046.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137197.06元。被告钟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因当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解决此纠纷,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一律予以拒绝,不愿与原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37341.16元,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涉及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59982.90元。
被告钟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作为驾驶员载人飞驰横穿马路并非简单的不按规定行驶;审理案件期间原告亲属多次威胁让被告用保险承担更多责任;原告诉状描写全部不是事实,要求全面彻查;原告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高达15万余元的严重损失;原告撞坏我的车辆至今未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钟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本案涉及交强险分摊问题,请法院依法审查,甲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系本车司机及被保险人,是本车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时是实际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直接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甘XX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秋月,从新蒲新区虾子集镇经虾绥线往以晴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从以晴集团经虾绥线往三渡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XX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导致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甘XX、乘车人陈秋月摔出车外,造成原告甘XX、案外人陈秋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被告钟XX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秋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359982.90元(含甲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5000元及贵州省道路救援基金会预付40000元)。期间,被告钟XX垫付原告救护车费6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赔付了原告18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及消毒物品共计支付了474.50元。
2019年11月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处十级、一处七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11月21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所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28500元/具,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普通适用型带锁硅胶内衬套10000元/具,每2年更换一次,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此外,原告受伤前主要以务农为生。原告父亲甘孝文生于1940年5月20日,母亲陈开英生于1943年8月26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钟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秋月在本院就其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其损失请求赔偿金额为219520.19元。根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男性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以及贵州省在全省范围内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对交强险采取“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钟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同时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案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在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也未发生身份转换情形,故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前述辩解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
1.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全案酌定10000元;
2.医疗费,359982.90元(含被告甲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5000元及贵州省道路救援基金会预付40000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367982.90元;
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所受之伤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4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农业生产,并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按142.65元/天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42.65元/天×240天=34236元;
4.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所受之伤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5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105天=12558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9天=3920元;
7.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
8.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41%×20年=259054.4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时原告47周岁,计算至75周岁为28年,结合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报告载明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9824.50元(含轮椅费4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年满7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5年;原告父母生活费为20788元/年×5年÷5人×41%×2=17046.16元;
11.其他,两项鉴定费为1900元+2000元=3900元,救护车费为600元,两项合计4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116371.96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时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秋月,结合其在另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本案分配交强险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陈秋月预留2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1016371.96元的50%为508185.98元,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508185.98元=608185.98元;但前述赔偿数额中包含了被告甲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5000元及贵州省道路救援基金会预付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63185.9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对被告钟XX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其中2400元直接支付被告钟XX;对于被告钟XX辩称的车辆等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甘XX563185.98元(其中2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钟XX);
二、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甘XX负担1497.50元,被告钟XX负担14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琴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