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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6附XX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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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94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附XX,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附XX与被告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63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拿回我已经垫付的钱,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驾驶员在事发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并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人冒名顶替,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含有另一伤者,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19时12分左右,叶XX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街镇道路雪太线中心线左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附XX)发生相撞,致李某、附XX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叶XX因害怕追究法律责任而由陈聪冒名顶替。经教育督促,2018年10月8日上午叶XX到投案。2018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121201800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花、附XX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附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716.36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附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武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XX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附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附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叶XX支付附XX23182.8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8232.86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附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叶XX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花、附XX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又鉴于事发后叶XX因害怕追究法律责任而由陈聪冒名顶替。经教育督促,2018年10月8日上午叶XX到投案,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逃逸,故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责任免除,应由叶XX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叶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附XX主张医疗费19716.3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附XX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经本院审核确定附XX的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
3、附XX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附XX主张交通费8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5、附XX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附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附XX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8、附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9、附XX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附XX的损失为138636.36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XX118100元(预留李春花医疗费部分1500元,伤残部分1500元,合计3000元),叶XX赔付附XX20536.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叶XX支付附XX23182.86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8100元。
二、叶XX赔偿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536.36元(在已支付的23182.86元中抵销)。
三、驳回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26元,由附XX负担979.50元,叶XX负担2646.50元(在已支付的23182.86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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