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邓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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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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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2民初28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霄县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王XX,女,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6XXXX。
负责人:李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邓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XX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728元;2.甲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邓XX驾驶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列屿镇人家村沿滨海大道往东山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对向王XX驾驶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公路欲进入其前方右侧路口时,因邓XX驾车在交叉路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造成王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事故共造成王XX各项经济损失220268.63元。其中1.医疗费70439.03元;2.营养费704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74848.2元;6.误工费20049.7元;7.护理费8947.8元;8.交通费3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车辆损失1800元。
邓XX承认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另外提出其已垫付38,0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需审核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再做出赔偿;邓XX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适用10%免赔;关于王XX伤残等级认定,请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赔偿;后续治疗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待我司重新鉴定作出最终意见后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每天10元,参照实际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偿;车损根据定损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适用。对此,被告邓XX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没有明确约定超载行为也需要实行10%免赔率,结合事故认定书,超载行为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在有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故不能扣除10%的责任。本院分析认为,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邓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519%的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可认定车辆鄂FXXXXX号在事故中严重超载,且保险条款上已有明确约定,甲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法应予支持。
2.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重新对王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并非王XX自行委托,且甲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伤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成立。根据王XX向本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39.03元,有王XX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7,043.9元(70,439.03元X10%),有医嘱加强营养建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X39天),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医嘱已明确“1年后返院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大概一万五千元左右,以手术为准)”,据此该主张依法可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4,848.2元(17,821元/年X20年X21%),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0,049.7元(165.7元/天X121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7)护理费8,947.8元(165.7元/天X39天+165.7元/天X30天X50%),结合王XX住院天数为39天,且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390元(10元/天X39天),该费用有实际发生,结合住院天数,依法可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结合侵权人邓XX的过错程度及王XX的伤残等级,适当调整为1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在本事故中邓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鉴定费用应由邓XX承担1,260元,由王XX承担540元;(11)车辆损失1,8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为据,可以支持。综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6,728.6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邓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519%的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列屿镇人家村沿滨海大道往东山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对向王XX驾驶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公路欲进入其前方右侧路口时,因邓XX驾车在交叉路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造成王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事故共造成王XX各项经济损失216728.63元。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70439.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年后返院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大概一万五千元左右,以手术为准)”。事故发生后,经云霄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XX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2.王XX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3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XX属于农村居民,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邓XX已垫付赔偿款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XX提供的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东山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东山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东山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云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霄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用清单、东山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声明书、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林安福身份证复印件、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定损单、维修发票、邓XX驾驶证、鄂F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强制险单及商业险单,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邓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王XX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王XX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439.03元、营养费7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48.2元、误工费20049.7元、护理费8947.8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60元(由邓XX负担)、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216728.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各项经济损失121800元;本次事故中,邓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二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邓XX承担70%责任。因邓XX驾驶的鄂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严重超载,根据甲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人邓XX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对该减轻责任的条款尽了告知义务。王XX的经济损失216728.6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1800元及鉴定费1260元后,其余经济损失93668.63元由甲保险公司按60%责任赔偿56201.18元,邓XX按10%责任赔偿9366.86元,加上鉴定费1260元为10626.86元。甲保险公司应付给王XX赔偿款计178001.18元(121800元+56201.18元)。邓XX已垫付38000元,王XX应返还邓XX27373.14元(38000元-10626.86元)。
综上所述,王XX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178,001.18元;
二、王XX应返还邓XX27,373.14元。
三、支付方式: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王XX150,628.04元;直接支付邓XX27,373.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5元,减半收取计2,057.25元,由王XX负担432.53元,邓XX负担1,6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福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国志
书记员汤振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