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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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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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53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972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119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9民终4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902民初119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7506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时16分许,管先锋驾驶豫J×××××(临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X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管先锋、李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左腓骨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证、口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管先锋与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临牌)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原告受伤之后前期各项损失己起诉,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拆除腿部钢板损失及后期治疗费、修复费等损失。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之前己起诉至法院,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6760.98元,三责险已赔付24365.1元。原告诉求过高,且原告的牙齿更换费用没有发生,发生后可以起诉主张。原告的牙齿修复更换及其他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应按照其委托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因本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失需要更换的周期以及更换的费用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发表意见。关于诉讼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时16分许,案外人管先锋驾驶豫J×××××(临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X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管先锋、李X以及豫J×××××车辆乘坐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陈XX左腓骨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证、口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6】第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先锋与被告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XX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35天,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2016年11元14日原告入住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7年8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对其牙齿修复、更换周期及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22、21、41、42牙齿缺失;11、23、33牙髓坏死,后期牙齿需15年更换一次,更换三次,费用36000元,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骨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费用中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本院(2017)豫0902民初7877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终515号民事判决支付。事故车辆豫J×××××(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己按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XX116760.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XX24365.1元。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己用完,伤残限额剩余3239.0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75634.9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2、左腓浅神经损伤。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64.43元。
又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己种植修复牙齿后期更换费用及更换周期、缺失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估人陈XX22牙、32牙、42牙己行种植体牙齿修复治疗,其种植体牙更换期限为15年左右更换一次,其每颗种植牙费用约需11000元左右;2、被评估人陈XX21牙、23牙、33牙每次种植体牙修复费用为每颗种植牙约需11000元左右,其种植体牙更换期限为15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为此在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00元。关于32牙的医学表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解释,是因为原告口腔中牙齿(33牙)的该位置先天缺一颗牙,作为医生可以写32位点也可以写31位点(也就是侧切牙位点),医生以先天存在的牙位基准,所以就可以写为32位点。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XX牙齿损伤需更换的周期及更换费用重新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本院以法律规定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2019年11月2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21+21(2)缺失,+133牙髓坏死,21+21(2)已经种植牙修复,如后期安装种植牙,共需安装3颗,每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其后期如需更换牙冠,共需更换7颗,每颗费用为3000元左右,尚需更换4次。上述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有效质疑。
又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事故驾驶员管先锋与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陈XX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临牌)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李X、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4964.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应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
3、营养费2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
护理费175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14天为1752元。
误工费175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14天为1752元。
交通费590元(其中原告住院14天,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交通费用310元)。
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114000元。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安装3颗牙,每颗费用按照10000元计算;后期7颗牙需更换牙冠,每颗费用按照3000元,需更换4次计算。
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费用1000元票据认定。原告陈XX上述损失共计125638.43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3239.02元,不足部分122399.41元,由被告李X、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各赔偿原告陈XX611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64438.73元(3239.02元+611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611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X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马望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