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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孙X甲、乙保险公司、莱州煜德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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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民初41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滨州市。
被告: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孙X甲、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煜德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物流公司)、孙X甲、、莱州煜德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宏旭物流公司、孙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被告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4时20分许,张虎驾驶登记在宏旭物流公司的鲁M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线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路口,躲让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志强驾驶煜德公司的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驶出路外,与路外建筑物相撞后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建筑物、厂房及设备、停放的鲁YXXX78号小型轿车、通讯设备等损坏,张虎及乘车人孙X甲受伤。
鲁MXXX56重型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免赔),鲁M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鲁YXXX78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限额为48344.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
2018年12月21日,鲁YXXX78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任建军至原告处申请商业险理赔,经勘查鲁YXXX78号小型轿车已全部烧毁,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任建军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2019年2月1日,原告与任建军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9年2月2日,原告赔偿任建军车辆损失理赔款4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在向任建军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任建军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X甲、宏旭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孙X甲,该挂靠在被告宏旭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同时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三者责任险3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分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鲁MXXX56/鲁MXXX3挂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挂车的三者险为5万元,以上均不计免赔。投保的第二份商业险三者险为200万元,免赔额为100万元,第二份三者险为100万元,免赔额为5000元。2、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3、本案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实其对已赔车辆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煜德公司辩称,本案两辆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系张虎驾驶车辆单方肇事,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鲁FXXX05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即使认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XXX0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与其他车辆为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应当预留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关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一)关于肇事过程等情况,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次事故经莱州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现场位于206线与莱盐路交叉口,沥青路面,无交通信号灯控制。
2018年12月21日4时20分许,张虎驾驶鲁M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至206线西孙哥庄村路口,躲让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王志强驾驶的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驶出路外,与路外建筑物相撞后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建筑物、厂房及设备、停放的车辆、通讯设施等损坏,张虎及乘张虎车人孙X甲受伤。
莱州交警大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没有作出事故认定。
张虎驾驶的鲁M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X甲,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旭物流公司,张虎为孙X甲雇佣的驾驶员。
王志强驾驶的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煜德公司,王志强为煜德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关于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当事人均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交警大队相关卷宗材料,其中:
1、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张虎驾驶证信息及其驾驶车辆信息、从业证,王志强驾驶证信息及其驾驶车辆信息、运输证等;
当事人均无异议。
2、相关人员公安机关的笔录
(1)张虎陈述称:2018年12月21日4时许,我驾驶鲁MXXX56/鲁MXXX3挂号车从莱州三山岛港装载原油后去东营,孙X甲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6线右转,后沿206线由北向南在路中心护栏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里行驶,车速每小时70公里左右,行至西孙哥庄路口北侧我看见前方路口处有一辆货车由西向北转弯驶上206线,我就向右打方向躲让,结果我的车驶出路外,与西侧路外的宣传栏柱等建筑相撞,与其他车没接触。我的车侧离那后着火了,我叫着孙X甲都从车里爬出来,向西向北跑了,跑出约300米远,躲在胡同里,我听见我车爆炸的声音,然后看见火光冲天,不知谁报了警。过了半个多小时,救护车来了,把我和孙X甲拉到医院来了。
(2)孙X甲陈述称:2018年12月21日4时许,张虎驾驶鲁MXXX56/鲁MXXX3挂号油罐车载着原油从莱州市三山岛港到东营,我随车押运,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我们的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6线右转,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过了莱州神堂收费站后我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听见张虎说“坏了,坏了”,因为当时我睡着了,不知道当时路面什么情况。接着我听见“哐当”一声,我以为我们的车摔到沟里了,张虎喊“快跑,快跑”,我与张虎都从车里出来,向北跑,跑到附近的一个村里,过了一会,救护车到现场来把我及张虎拉倒医院来了。当时我从车上下来后,我的手和腿都着火了,我就向北跑了。当时油罐车驾驶室下方的油箱着火了,油罐没有着火,我身上也着火了。
(3)任建军陈述称:2018年12月20日6时35分许,我驾驶鲁YXXX78号小型轿车从前桥村到西孙哥庄村。6时45分许,我将鲁YXXX78号小型轿车停驶在206线西孙哥庄村路口西南侧路外的一家面粉厂的大门北边、墙东侧,然后我到206线上坐班车去土山镇方太循环金业上班了。2018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我下班回到206线西孙哥庄村路口西南侧路外的这家面粉厂外取车时,我看见我的车被烧毁了,我车东侧有一辆烧毁的油罐车,这家面粉厂房也被烧坏了。鲁YXXX78号小型轿车是一辆白色起亚牌K2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我父亲任洪刚,实际所有人是我,平时我使用。2014年10月购买的,检验至2018年10月,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我车里有衣物、现金3000元。
(4)王兴堂陈述称:2018年12月21日0时许,我和我妻子任淑娟在206线西孙哥庄村路口西南侧路外我家的面粉厂里睡觉了。2018年12月21日4时20分许,我突然听见屋外“砰”的一声爆响,然后我看见我院子里着火了,我拽着任淑娟从屋南侧的窗户爬了出去。任淑娟到邻居家去了,我到外面查看情况。我看见一辆油罐车与路外中华武校的宣传牌、沙河新区的石碑相撞了,油罐车向右侧翻了,车辆正在燃烧。过了一会儿,消防队来到现场,抢救现场、控制火势。又过了一会儿,事故处理民警也到了现场。我的面粉厂大门烧毁;12间厂房烧毁;面粉加工设备损坏;3间库房、9间住房门窗损坏;院内停驶的一辆鲁FXXX2G号小型普通客车烧毁,车内钱物、证件烧毁;一辆拖拉机及装载的粮食烧毁。
(5)王志强陈述称:2018年12月21日4时20分许,我驾驶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盐路路中心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6线西孙哥庄村路口我驾车向北左转弯,我车刚驶上206线后,我看见有一辆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车速挺快,我吓懵了,我将车停在了206线路中心花坛西侧路面上,具体在哪条车道里我记不清了,这辆车从我车左侧向南驶过去,我看见这是一辆半挂货车。接着我听见我车左后方“砰”的一声响,我从反光镜中观察到我车左后方起火了,我没有下车,我驾驶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左转弯后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离开了。我左转弯前,减速观察了,没有发现北侧来车,我的车刚驶上206线,我就发现北侧驶来的这辆货车了,我就将车停在206线路中心花坛西侧路面上了。我发现北侧驶来的这辆货车时,大约距离我一百米远。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登记所有人是煜德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是单位雇佣的驾驶员。
对以上的笔录陈述,原告与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3、现场视频1份,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肇事过程及责任确定,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
本次事故中,张虎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路口时,因躲让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志强驾驶的车辆时驶出路外,其未谨慎驾驶、未注意安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王志强驾车行驶未注意安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故应以张虎承担70%的责任,王志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虎驾驶的鲁M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鲁MXXX56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MXXX3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同时,鲁MXXX56号牵引车/鲁MXXX3挂号挂车还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一份限额2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第二份限额1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发生事故后先由第一份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二份保险赔偿;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王志强驾驶的鲁FXXX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鲁YXXX78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任建军在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限额为48344.8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经勘查鲁YXXX78号小型轿车已全部烧毁,2019年2月2日,原告赔偿任建军车辆损失理赔款48000元(已扣除残值344.8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赔偿任建军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鲁YXXX78号小型轿车经双方勘查已全部烧毁,原告按车辆投保金额扣除残值后赔偿的损失合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任建军支付了保险金,原告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任建军对肇事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虎驾驶的鲁MXXX5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MXXX3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同时,鲁MXXX56号半挂牵引车/鲁MXXX3挂号挂车还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一份限额2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第二份限额1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发生事故后先由第一份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二份保险赔偿,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王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本院认定张虎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各2000元,原告的剩余的损失440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32800元(2000元+44000元X70%)。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15200元(2000元+44000元X30%)。
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41.67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358.3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盛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人民陪审员  任耀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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