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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安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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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24民初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泾源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刘X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刘X2,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刘X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X,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1诉被告安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安X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10.61元,护理费90天计142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计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用品费1615.5元,住宿费2430元,交通费2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6912.40元,不足部分或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安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安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泾源县兴盛乡上黄村至XX道段,与路边行人原告刘X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并部分缺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泾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
3、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9910.61元的事实;
4、生活用品及住宿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护理用品费及原告父母不能在医院住宿,投宿宾馆所产生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无人看管,原告父亲从新疆赶回照顾原告及原告为看病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6、照片4张,证明原告经治疗后现在的伤情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受到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被告安X的答辩意见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76元医疗费,我现在主张原告向我返还该笔费用。
被告安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承担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讼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永安堂、德立信老百姓药店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部分护理用品费票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安X持C1驾驶证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兴盛乡上黄村至XX道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路边行人原告刘X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1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并部分缺损。先后花医疗费29851.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X为原告刘X1垫付医疗费5576元。
另查明,被告安X所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20年1月1日起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变更诉讼主体,并承诺依法承担和行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与安X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X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刘X1受伤,被告安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因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保险业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与安X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且并非原告因受伤住宿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绷带等医护用品确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部分费用经核算为551.5元,予以支持,对其它日常用品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注意休息的医嘱,及原告系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出院后脚伤未能痊愈,仍需继续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X向原告垫付5576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安X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刘X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411.19元(含医护用品费551.5元)、护理费7944元(158.88元/天X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X29天)、交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1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44元,交通费15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1赔偿医疗费20411.19元(含医护用品费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7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刘X1向被告安X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禹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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