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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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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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15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回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贾XX,男,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回XX诉被告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7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用品费236元,上述费用共计129511.98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XX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回XX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51214.98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共计102011.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2时50分,原告回XX步行至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路口时,适有被告贾XX驾驶牵引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辉捷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及挂车(车牌号:×××)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回XX相接触,造成原告回XX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贾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回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大面积头皮撕套脱伤伴异物残留,脑挫裂伤,气颅,右侧蝶骨骨折双侧颞肌断裂,右跟骨骨折等,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回石家庄老家休养至今。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贾XX辩称,合理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员受伤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剔除医疗部门的用药清单中用*或#标注的非医保药、自费药部分后按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有财产损失内容,不予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保险车辆若存在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路口,贾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与行人回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回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回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回XX大面积头皮撕套脱伤伴异物存留、顶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气颅、右侧蝶骨骨折、颅骨挫伤、颅外软组织损伤等。为修复右肩处遗留的增生性瘢痕,回XX做了瘢痕软化治疗。为治疗伤情,回XX共产生医疗费用84886.84元(其中包含贾XX垫付的33201.39元)、护理用品费326元(其中包含贾XX垫付的90元)。住院期间,回XX聘请护工护理12天,产生护理费用2400元。
2019年7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回XX人身损害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回XX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还记录有回XX头部损伤情况,回XX在庭审过程中展示其头部留有明显疤痕。
另查一,回XX就读于北京演艺学校。2018年9月4日起,回XX在优衣库品牌店铺实习,实习补助标准为24元/小时(税前)。回XX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其2018年9月份工资收入1592.7元、2018年10月份工资收入1786.62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回XX的伤情,本院核定回XX的误工期为150日,误工期内回XX尚未毕业。本院按照回XX事发前的收入情况计算其月平均收入水平为1689.66元,并以此酌定误工损失为8448.3元(1689.66元/月÷30日×150日)。
另查二,回XX陈述其父亲回世安在住院期间(无护工护理期间)和出院后因护理产生损失,并主张按120元每日计算损失。因回世安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本院依据证据材料酌情认定与回XX治疗、复查、鉴定和护理有关的交通费损失为1980.2元、住宿费损失为861元。
另查三,贾纯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于回XX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回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416.37元(包含回XX主张的51214.98元及贾纯钢垫付的332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日)、营养费4000元(80日×50元/日)、误工费8448.3元(酌定)、护理费用10886元(68日×120元/日+2400元+326元,其中贾纯钢垫付90元)、交通费1980.2元、住宿费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衣物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贾X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回XX无责任。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回X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175.5元(包含贾纯钢垫付的90元)、财产损失5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回XX各项损失共计80216.37元(包含贾纯钢垫付的33201.39元)。
回XX主张的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过高的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认定。白羽霏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留有头部疤痕的事实无疑会给其带来极大的身心创伤,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药及自费药部分等,但未提出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回X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085.5元、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回XX各项损失共计470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贾纯钢垫付款项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贾纯钢垫付款项332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回XX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贾纯钢负担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用2100元,由贾纯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崇华
书记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