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陈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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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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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1民初6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孔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X甲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负责人:吴XX,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陈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法定代理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乙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下午,楚高锋驾驶浙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温岭市中心大道方向开往九龙大道方向。14时59分许,途径温岭市城东街道田园路河边村路口地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车辆前方左转弯陈X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碰撞陈X乙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距离路口50米以内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陈X甲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楚高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乙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即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住院180天,2018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颞部骨折,颅底骨折等;同年7月13日原告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2次住院治疗共计79天,同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积水、癫痫、XX等,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当天原告又转院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25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陈X甲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血,右侧颞骨骨折,颅脑骨折,面部神经损伤,脑积水,右侧顶部及额部皮下血肿,继发性癫痫等明确。1.其损伤后遗症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3.综合评定其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止。经查,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楚高锋、温岭市曙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陈X乙、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后经法院主持,原告与温岭市曙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达成调解(案号:2019浙1081民初2486号)。但由于陈X乙、某保险公司不愿调解,为诉讼方便,原告只能撤回对其起诉。
被告陈X乙辩称,交警队仅认定其只负责自己车辆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实际上跟楚高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受害人已离开车辆,由车辆撞向陈X乙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距离路口50米的小型轿车,所以交警队认定本案被告陈X乙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楚高峰撞了原告。陈X乙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9月4日到2018年9月4日,但被告公司不需要承担无责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陈X乙是违反临时停车,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陈X乙只需对自身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假如原告在摩托车上跟陈X乙驾驶的车辆相撞是另外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非常明确,事故发生时伤者不与陈X乙的车辆接触或者碰撞,不需要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和其他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得到的款项不应该超过其应得款项,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无责责任,也不应该再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高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乙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次交通事故三辆车辆发生碰撞,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实际上跟楚高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原告已离开车辆受伤,仅其车辆撞向陈X乙的轿车,缺乏依据。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和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得到的款项不应该超过其应得款项,即使被告公司需要承担无责责任,也不应该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超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而楚高锋驾驶车辆的车主温岭市曙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及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自愿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是否超过其应得的部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险无责赔偿无关。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甲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