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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0623民初1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马X。
法定代理人:黄X(原告之母)。
被告:高X。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674364XXXX。
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与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法定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27000元(核减已付93530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298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5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高X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沿敖镇沙日塔拉街奋平加油站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沙日塔拉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敖镇沙日塔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马X驾驶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诉前主动按照10级伤残调解给付原告93530元。因原告重大误解双方的调解协议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2019)内0623民初962号和2019年12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出具的(2019)内06民终2073号判决书撤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530元,已付93530元,下欠27000元没有赔偿。而原告同被告高X之间的赔偿事宜2018年12月5日经(2019)内0623民初21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的差额2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352.88元,以及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被告高X未作答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20时43分,被告高X驾驶××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敖镇沙日塔拉街奋平加油站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沙日塔拉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沙日塔拉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X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第150623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驾驶的××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352.88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马X与被告高X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出具(2018)内0623民初212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
2018年12月6日,原告马X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议,按十级伤残达成保险事故调解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X赔偿93530元。协议达成不久收到了伤残鉴定意见书。
2018年12月6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马X伤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原告马X发现被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谓的根据该公司法医认定其伤残等级只能构成十级的说法所蒙蔽。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是行使了撤销权。
原告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书,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2019)内062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9)内06民终2073号判决书撤销。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因原告马X与被告高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做审理。
原告马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29830元。原告马X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352.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认原告马X财产损失530元。原告马X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62712.88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马X12053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马X赔偿93530元,其还应向原告马X赔偿2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X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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