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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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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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7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XX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投保人声明”中需要手术的内容系打印为由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错误。被上诉人陈XX否认该声明处系其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单据虽然落款时间系其笔误导致不同,且在一审中也并未对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提出异议。醉酒驾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方无需举证。2.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因醉酒导致交通事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款,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刘XX、陈XX均未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现金185,318.11元。2.由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陈XX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板桥沿包南线往泗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包南线2116km+1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刘XX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第二次为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5日。共花去医疗费36695.48元,其中,刘XX垫付了201.1元,陈XX垫付36494.38元。经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2日鉴定,刘XX所受损伤致股骨下端骨折延迟愈合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刘XX花去鉴定费1900元。涉案车辆在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陈XX于2018年2月26日向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载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陈XX在该栏下方签字。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另提交“投保人声明”用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下方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方格内黑体字内容,在下方空白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经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黑体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方格内)。”下方方格内“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打印字体,投保人签章处有“陈XX”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陈XX表示2016年2月26日未向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仅向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一次,“投保人声明”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记不清。陈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背面载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载明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背面为空白。陈XX称没有收到中华财保中山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陈XX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刘XX相撞,导致其受伤,陈XX承担主要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陈XX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刘XX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共计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陈XX与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需要由投保人在方格内手书进行确认,而需要的手书内容系打印。陈XX向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落款日期不一致明显有违常理。据此,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实际上并未向陈XX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明确要求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提交有关商业险保险条款,但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由于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没有提交有关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本案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不明,故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刘XX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刘XX的损失;1、医疗费。刘XX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6695.48元,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1.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183.86元(31591.93元×20×10%),刘XX主张63182.63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107元一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750元(250天×107元);4、护理费。按107元一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750元(250天×107元);5、营养费。按30元一天标准计算250日,为7500元(250天×30元);6、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13天共计104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8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918.11元,应由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元,其余52,918.11元,酌情由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承担70%,为37,042.68元。陈XX垫付医疗费36,494.38元应予扣除,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应支付给刘XX费用共计122,548.30元。因陈X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中华财保中山公司在向刘XX赔偿后依法可向陈XX追偿,故陈XX垫付医疗费部分本案中不宜由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支付给陈XX,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48.3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200元,被告陈XX承担4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之规定,本案中,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栏需要投保人手书的内容部分系打印。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从而无法确定醉酒驾驶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未尽到提示义务,以及商业保险免责事由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赔偿事项是否包含财产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事项中并无财产损失部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