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XX(反诉被告)与被告季XX(反诉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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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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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13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07
原告:宿XX(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XX(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宿XX(反诉被告)与被告季XX(反诉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14.42元、护理费23373.20元、误工费46650元,残疾赔偿金12844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70元、检查费710.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69358.3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黑CXXXXX号捷达牌轿车沿宁西-胡家道路,由宁安向三陵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冰雪路滑与被告驾驶的黑CXXXXX号福田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诊断出多处受伤。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季XX辩称,原告宿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和营养费的期限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反诉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宿XX给付交强险之外的修车费42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2时15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修车支出费用6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
反诉被告宿XX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修车损失。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宿XX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季XX与华安财险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反诉原告季XX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反诉被告宿XX应当如何承担;4.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当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季X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认定书仅是行政机关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3714.42元。季XX质证称,无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证实票据花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原告宿XX提供介绍信一份、龙城御园小区物业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宿XX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和工作在宁安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季X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明确说明个人所得税由单位统一缴纳,应当出具纳税证明作为依据。二是原告所说工作于雅盛农业公司的营业场所是沙兰镇,不是宁安市。三是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物业公司是对小区业主服务的企业,没有权利和义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宁安市宁安镇居住,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704.20元。季XX质证称,对其中三张的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尾号7224的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其没有医院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四张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医疗本和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支出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检查系合理支出,对三张票据予以采信,对无公章票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过程中的打车费合计800元。季X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连号,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仅同意给付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宿XX左股骨干骨折目前查体DR片示骨折线清晰,骨折尚未愈合,建议继续观察治疗,本次鉴定不进行伤残评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4.5%,评定九级伤残;右手抓握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左右,或以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支持。支出鉴定费2100元。季X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12时15分,原告宿XX驾驶黑CXXXXX号捷达小型轿车,沿宁西-胡家道路,由宁安向三陵方向超速侵左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该轿车与道路南侧雪堆碰撞后,驾驶回本道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见宿XX侵左行驶,向左躲闪)被告季XX驾驶黑C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宿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08412018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向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牡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23108412018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季XX的黑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宿XX受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多处骨折等。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宿XX左股骨干骨折目前查体DR片示骨折线清晰,骨折尚未愈合,建议继续观察治疗,本次鉴定不进行伤残评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4.5%,评定九级伤残;右手抓握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左右,或以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支持。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66.50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164.63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伤者宿XX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黑CXXXX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理赔款。超过部分由被告季XX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双方按照1:1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比较合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宿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所以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714.42元。2.误工费49950元(300日×166.50元/日)。3.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故护理日为26日×2+90日=142日,护理费为23373.20元(142日×164.60元/日).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6.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日)。7.检查费1009.2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残疾赔偿金122602.20元(29191元/年×20年×21%)。10.复印费101.5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361850.52元。
以上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241850.52元由被告季XX赔偿50%部分,金额为120925.26元。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待鉴定后另案诉讼,应予准许。对被告季XX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季XX的损失为修车费4200元,由双方各承担2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宿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季XX赔偿12092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季XX要求反诉被告宿XX赔偿2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宿XX赔偿款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季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宿XX赔偿款共计120925.26元;
三、反诉被告宿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反诉原告季XX修车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计3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季XX负担1108元,原告宿XX负担1370元。鉴定费1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2元,被告季XX负担83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宿XX负担12.50元,由反诉原告季XX负担1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