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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13民初5772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XXXX。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308.1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9147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485.17元,王XX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并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主张12174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刘X甲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川路时,适遇田文学骑电动车载王XX沿铜川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田文学与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与田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刘X甲为肇事车辆鲁B×××××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刘X甲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6日7时7分,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沿徐水路由东向西右转行驶至铜川路徐水路路口南侧10米处,适遇田文学骑电动车载王XX沿铜川路由北向南行驶,鲁B×××××小型客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前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田文学与王XX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与田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
2、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刘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田文学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意由王XX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刘X甲事发后为王XX、田文学自愿支付部分费用,不再要求返还。
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8天至1月14日。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床上腰背部及四肢功能锻炼,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
4、庭审中,原告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21日):1、王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150日;3、护理期限为45-60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6206.47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3287.53元)、门诊发票14张(2520.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39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认
为门诊发票应有门诊病历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100元/天。
被告无异议。
3、误工费12500元:提交李沧区浮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报销表一份,证明原告系李沧区浮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造成其误工数月,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即5个月计算。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受伤后仍继续工作,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4、护理费11308.1元:提交原告儿媳妇伊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妇伊丹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应为60天,伊丹为城镇居民,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8791元/年÷365天×60天)。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可110元/天,护理期限过长,认可50天。
5、伤残赔偿金91470.6元:提交和达璟城玲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与田文学居住证明一份、李沧区浮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居住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18年(50817元/年×18年×10%)。
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6、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对6、7两项均不予承担。
8、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均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与田文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刘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即刘X甲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9147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6206.47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3287.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当天在急诊的花费及此后在骨科复查的花费共计1470.85元与本次外伤导致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口腔门诊就诊及复查的花费1448.09元,未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758.38元。
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
关于护理费11308.1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其护理期限以50天为宜。因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为6500元(130元/天×50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47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558.38元,因王XX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147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570.6元,因王XX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570.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2285.3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58.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85.3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刘X甲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15558.38元,支付至王XX青岛银行账户:62×××8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285.3元,支付至王XX青岛银行账户:62×××8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XX负担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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