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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乙与某保险公司,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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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503民初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秦岭发电厂家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甲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王XX、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581.96元、误工费33520.27元(40783元/年/365天X300天)、护理费22570.32元[40783元/年/365天X22天X2人+40783元/年/365天X(180-22)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X7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56309.11元(33319元/年X13年X13%)、伤残辅助器具费139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20元(20元/天X71天)、住宿费2992元、鉴定费2422元,合计305014.66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9∶1划分并减去被告垫付180000元后,被告应当向我赔付96755.39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州区莲花寺镇塑料编织厂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道路行走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至华州区人民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唐都医院治疗,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我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我的伤情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我属于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我在少华山公园门口卖干果有误工费,护理误工标准参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宿费用有我在唐都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住宿票据,伤残辅助器具费为购买了护理床。事故经华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经济损失为30501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及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费用180000元。
被告周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9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正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802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7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年满68岁,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为2019年9月2日开具,与原告2018年在唐都医院住院不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多计算1年,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没有走人行通道造成事故,应当按照2∶8划分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140000元,被告周X向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塑料编织厂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朱X甲撞倒,造成朱X甲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X甲伤后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6日转院至唐都医院(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8日转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朱X甲出院后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渭南市华州区东方骨病研究所门诊就医。唐都医院对朱X甲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右侧坐骨神经损伤;6、腰背部、侧腹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告朱X甲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朱X甲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十级;2、朱X甲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属十级;3、朱X甲右侧股骨颈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属十级;4、朱X甲骨盆多发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属十级;5、朱X甲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为2422元。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华州区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
经本院审查,原告朱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055.6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人X1人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0元/天X22天+20元/天X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56309.11元(33319元/年X13年X13%)、伤残辅助器具费1399元、鉴定费2422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065.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向原告朱X甲先行赔付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朱X甲先行赔付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原、被告提交的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5211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周X的驾驶证、原告朱X甲的户口本、2019年8月7日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长寿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在唐都医院、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在渭南市华州区东方骨病研究所就医的门诊病历、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平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422元鉴定费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23张合计3825.17元医疗费票据、唐都医院3张合计137416.86元医疗费票据、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9张合计12813.57元医疗费票据、渭南市华州区东方骨病研究所2张合计592元医疗费票据、原告朱X甲3张伤情照片、3张护理床照片、衡水清亮商贸有限公司1张1399元护理床票据、2018年12月26日原告亲属朱小斌向被告周X出具的190000元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分5次向被告周X转款143158元(其中含车损3158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张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及产生护理费用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6日莲花寺镇八里店行政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2张收费收据,因无病历及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6日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长寿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8年9月22日商业摊位使用协议书,因请求误工与原告年龄属于被扶养人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X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周X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一节,因原告就医产生有实际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情况确定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年龄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查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39643.71元(不含鉴定费2422元),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按照1∶9比例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合计190000元费用,在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239643.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甲89708.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甲134942.04元;合计224650.15元(对于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9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下余经济损失14993.56元由原告朱X甲自行承担。
二、被告周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2422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晋生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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