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张X乙与常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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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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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521民初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沁水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甲,男,汉族,泽州人。
原告:张X乙,女,汉族,泽州人。系原告张X甲妻子。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男,汉族,泽州人。系二原告的儿子。
被告:常X,男,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沁水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4,男,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住巴公镇巴原街248号。
原告张X甲、张X乙与被告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张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被告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张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常X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6km+500m路段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案外人樊培虎驾驶的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本案二原告乘坐在车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X弃车逃逸。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张X甲构成脑震荡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原告张X乙构成右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9天。被告常X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X辩称:1、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以30元/天的标准按二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计算。3、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原告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劳动收入。4、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5、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若被告常X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该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因被告常X交通肇事逃逸,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常X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6km+500m路段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樊培虎驾驶的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张X甲、张X乙及张泽选、张明昭、车委苗、车果苗、郭傲乘坐在车上)相撞,造成原告张X甲、张X乙及张泽选、张明昭、车委苗、车果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X弃车逃逸。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张X乙及樊培虎、张泽选、张明昭、车委苗、车果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乙先后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高血压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张X甲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487.54元(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593.54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8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X12天)。
3、营养费360元(营养费的标准30元/天X12天)。
4、护理费1535.11元(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365天X12天X1人)。
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共计5782.65元。
原告张X乙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7517.63元(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959.42元、门诊收费32.87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16369.34元、门诊收费1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X9天)。
3、营养费22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30元/天X75天]。
4、护理费5756.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365天X45天X1人]。
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共计26724.3元。
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常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常X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9万元。
张明昭、车委苗、车果苗表示自愿放弃向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起诉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常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樊培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甲、张X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常X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常X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该情形符合被告常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包含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二原告及已放弃起诉索赔权利的伤者外,还有张泽迎一名伤者,但经本院通知其至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常X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确定原告张X甲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47.54元;原告张X乙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667.63元,共计24715.1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张X甲1637.67元(4047.54元÷24715.17元X10000元),赔偿原告张X乙8362.33元(20667.63元÷24715.17元X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4715.17元由被告常X承担。原告张X甲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计1735.11元;原告张X乙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计6056.67元,共计7791.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有误工损失,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常X垫付款19000元在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14715.17元后,剩余部分应由二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3372.78元、原告张X乙14419元,共计1779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甲、张X乙返还被告常X垫付款428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甲、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张X甲预交567.5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被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