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3层101部分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XXXGYT7J。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无劳动能力的人,原审认定误工费无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589.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刘X甲驾冀HXXXXXZ号小型轿车,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12线938公里加586米(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东八品叶)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蒋志明驾驶冀BXXXXX2号(内乘王XX、何俊清)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刘X甲驾冀HXXXXXZ号小型轿车,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12线938公里加586米(河北省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东八品叶)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蒋志明驾驶冀BXXXXX2号(内乘王XX、何俊清)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3天,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鞍旁出血;4.外伤性颅内积气;5.额骨骨折;6.左侧眶上壁骨折;7.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8.左眼睑皮裂伤;9.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等。2019年2月18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61,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50元/天X107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天X60天),护理费6,000.00元(100元/天X60天),误工费11,570.40元(64.28元/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28,062.00元(14031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复印费45.9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23,450.74元。
刘X甲驾驶的冀H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驾驶机动车从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蒋志明驾驶的冀BXXXX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刘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王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63,632.4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59,772.44元(123,450.74-63,632.40-45.90),合计赔偿王XX123,404.84元。刘X甲赔偿王XX4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123,404.84元。
二、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45.9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X甲驾驶机动车从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蒋志明驾驶的冀BXXXX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刘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其它疾病,但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予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了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系通达法律服务所委托,且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原因,故应下调赔偿系数,但上诉人并未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并不属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是上诉人减轻责任的理由,对此,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 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