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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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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2民初51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0425XX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44110.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6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双江沿省道205线向潼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潼南区省道205线11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向五里村1组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管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8P直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XX,搭乘人李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223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负次要责任,搭乘人李红梅无责任。原告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82117.66元,被告管X垫支8000元,道路救助中心垫支48700元。被告管X驾驶的渝AXXX8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车方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救助中心垫支的48700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交强险已赔偿搭乘人李红梅医药费4907.16元,商业险已赔偿搭乘人李红梅其他损失2960元。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应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管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车方负次要责任,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垫支医药费8000元,车辆损失产生维修费3890元,请求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6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潼南区双江镇沿省道205线向潼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潼南区省道205线11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向双江镇五里村1组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管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8P直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XX,搭乘人李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223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负次要责任,搭乘人李红梅无责任。刘XX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2、颅脑损伤…6、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1月护理1人,避免卧床并发症;2、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右上肢、右下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3、术后第1、2、3、5、7、10月复查DR片,以决定肢体功能锻炼强度、负重及固定物取出时间;…产生住院费82117.86元,门诊费3152.43元,其中被告管X垫支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支48700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0月21日该所作出渝獒鉴(2019)法医临床鉴字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XX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昏痛目前已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刘XX续医费: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5000元;3、刘XX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4、刘XX伤后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305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定损8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管X协商一致,交强险外的医药费扣减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管X承担。
原告刘XX系车牌号为渝CXXX6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照片、从拉萨回重庆机票、潼南区双江镇五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潼南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潼南区中医院门诊发票、潼南区双江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管X车辆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负次要责任,搭乘人李红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告管X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药费36570.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元。
3、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
4、营养费1000元。
5、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1%=76755.8元。
7、交通费500元。
8、后续医疗费15000元。
9、财物损失895元。
以上合计154421.09元。
原告刘XX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暂住证照片、从拉萨回重庆机票、潼南区双江镇五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虽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案件实际予以酌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獒鉴(2019)法医临床鉴字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系渝AXXX8P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渝AXXX8P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某保险公司又系渝AXXX8P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渝AXXX8P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管X请求将渝AXXX8P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3890元和垫支原告医药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同意。原告刘XX系车牌号为渝CXXX6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渝CXXX6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其余的财产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X的维修费用3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67元;被告管X的其余维修费用损失3323元,由原告刘XX负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伤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应对交强险限额进行扣减。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支原告医药费48700元,因该基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此款不作处理。被告管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交强险外的医药费扣减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管X承担的共识,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管X应承担原告非医保医药费94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渝AXXX8P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5443.6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渝AXXX8P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等损失13748.9元;
三、被告管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44.32元。
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管X财产损失567元,以及被告管X向原告刘XX垫支医药费8000元和原告刘XX负担被告管X财产损失3323元;
以上各项品叠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108813.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管X支付109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30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702元,被告管X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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