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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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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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3民初637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时XX,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XXXX。
负责人: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护理费81874元、交通费5823.5元、伤残赔偿金76225.5元、营养费及其他费用215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90%责任比例计算为433404.48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主张413404.4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杨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银川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时XX拖行手推车步行沿银川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鲁B×××××号车前部与时XX手推车相撞,致时XX倒地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杨XX为肇事车辆鲁B×××××号登记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杨XX辩称,我方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15时47分许,杨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银川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时XX拖行手推车步行沿银川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鲁B×××××号车右前部与时XX手推车相撞,致时XX倒地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杨XX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5.57元(现金10000元+医疗费票据1715.57元)。
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立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治疗31天,入院后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8年11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腓骨骨折,高血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转入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253天,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中医定向透药,针灸、隔物灸通络止痛治疗并用药活血通络止痛治疗等,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3日、6月26日、8月28日、8月30日去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2019年4月16日原告至青岛市立医院门诊拍片复查。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5天,入院后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取左髂植骨术,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
4、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意见书(2019年11月22日):被鉴定人时XX右膝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259951.8元:提交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57547.38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84.1元)、医嘱缴费凭证10张(467.2元)、青岛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41329.22元)、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57948.14元)、门诊收费票据17张(2575.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原告住院309天,100元/天。
3、护理费81874元:提交市北区福泽顺润家政服务部陪护协议3份、发票3张,共21294元;青岛每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协议3份、发票3张,共29380元;青岛天天顺家政有限公司陪护协议1份,发票2张,共31200元。
4、残疾赔偿金76225.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5年为76225.5元(50817元/年×5年×30%)。
被告对1、2、3、4项均无异议。
5、交通费5823.5元:提交救护车发票14张、出租车票5张、公交卡充值发票3张,证明原告手术后无法行动,几次检查、鉴定、出入院均需使用救护车,救护车费用共计2380.5元;原告共住院309天,住院期间交通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共3090元;其他交通费353元。
被告对住院期间交通费3090元以及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后期治疗与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有些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就是在住院期间,重复费用不予承担。
6、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老人年岁已高,给其生活与精神带来了巨大负担。
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8、其他费用2152.1元:提交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市南区益真康诊所青岛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卫生用品、护理用品、病历复印费、营养费等共计2152.1元。
被告对上述费用票据不予认可,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杨XX承担75%的民事责任,时XX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
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5%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杨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61667.37元(259951.8元+1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护理费81874元、残疾赔偿金76225.5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823.5元,原告提交的急救车费发票与其门诊就诊及出入院记录相对应,原告年龄较大且受伤部位恢复状况不佳,对其行动影响较大,其通过急救车门诊复查及出入院系客观合理需要,故对急救车费23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多次共309天,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90元,以上共计54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其他费用2152.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用品发票1834.1元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与其治疗需要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复印病历产生的花费68元系客观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1902.1元;原告提交的青岛京城医药有限公司拜糖平发票1张(130元)、市南区益真康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4张(120元),共计250元,此两项费用无病历或医嘱证实其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2616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共计292567.3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垫付),剩余282567.3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即211925.53元;(二)护理费81874元、交通费5470.5元、残疾赔偿金7622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1902.1元,共计169772.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9772.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即44829.0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6754.61元(211925.53元+44829.08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杨XX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11715.57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时XX110000元,支付至时XX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账户:62×××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XX245039.04元,支付至时XX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账户:62×××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XX11715.57元,支付至杨XX在中国银行金水路支行账户:62×××9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时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时XX负担4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