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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4民初30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XX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北京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李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山、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3038.27元、护理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孙XX未提交答辩。
李子山未提交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再次起诉,应当举证证实其诉求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鲁HXXX66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82018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因要求赔偿,曾起诉来院,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鲁012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以实际支出数额及后期的治疗天数为准。
三、原告李XX于2019年4月9日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6日,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21761.9元。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日,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11022.69元。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253.68元,以上共计33038.27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四、审理中原告李XX申请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鉴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济秉司鉴[2019]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10计算的护理费为1122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的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计2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12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足部伤情所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再次受伤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56818.27元。(医疗费33038.27+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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