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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18100377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甲,男,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乙,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丙,男,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丁,女,满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710944341。
原审第三人:焦X,男,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审第三人焦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等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此情形应被认定李XX等人放弃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故本案不应支持李XX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上诉人郑X甲仅是死者郑佰学的叔叔,不应支持其赡养费。李XX未提供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故也不应支持其赡养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等计20938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是郑佰学(已去世)近亲属,李XX是其母亲、郑X甲是其叔叔、崔XX是其妻子、郑X乙、郑X丙是其子女。2019年6月3日,郑佰学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国道111线200KM+200M处时与焦X驾驶冀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佰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焦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但是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给予赔偿,为赔偿事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14时许,郑佰学(身份证号码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200KM+200M处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由北向南焦X驾驶冀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佰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焦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佰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X驾驶的车辆冀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为郑佰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六原告是郑佰学(已去世)近亲属,李XX是其母亲、郑X甲是其叔叔、崔XX是其妻子、郑X乙、郑X丙是其子女。
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其他损失部分的110000.00元已经赔偿给原告。焦X与郑佰学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焦X赔偿550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焦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核定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因郑佰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40310.00元(14031.00元×10年),二、丧葬费35816.50元(71633.00元÷12个月×6个月),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其母李XX11383.00元(11383.00元×5年÷5人)、叔父郑X甲56915.00元(11383.00元×5年)、长女郑X乙113830.00元(11383.00元×20年÷2人),年赔偿额不超过1人总额,合计支持142287.50元(11383.00×5年+11383.00元×15年÷2人),总计3714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佰学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焦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焦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焦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郑佰学死亡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焦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其他损失限额的110000.00元已经赔付,依照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等其他项目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一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一项,主张了3个被扶养人,其母亲李XX应当属于被抚养人,其有5个子女,原告的计算方法合法,可以采信;由于其叔父郑X甲没有配偶子女,一直由郑佰学扶养,户口也和郑佰学在一起,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以认定为其被扶养人,原告的计算方法合法予以采信;郑佰学的长女郑X乙患有精神障碍,一直需要郑佰学抚养,可以认定为被扶养人,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前5年的标准三人的总额不应超过1人的年标准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焦X司机承担诉讼费用,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郑佰学死亡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因郑佰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130707.00元[(371414.00元-110000.00元)×50%]。
二、驳回原告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原告李XX、郑X甲、崔XX、郑X乙、郑X丙、郑X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佰学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焦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焦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焦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于郑佰学死亡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尽管焦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等人已经签订协议,字面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XX等人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判认定上诉人足额赔偿了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李XX、郑X甲的被赡养人的法律地位,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XX年已92岁,郑X甲年已83岁,无儿无女;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举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三间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郑X甲系郑佰成生前赡养的人,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 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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