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420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薛XX,男,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永丰嘉园八组团项目部职工,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XX,男,满族,周黑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薛XX与被告宋XX、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焦XX,被告宋XX,被告骏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45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00元×20天;出院后家人护理150元×70天)、误工费29500元(5000元/月×177天)、残疾赔偿金407940元(6799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549421.26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8676.38元,两项合计249176.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宋XX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与永洋北路交叉口迆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宋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宋XX系车辆驾驶人,骏马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甲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30%)。原告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住院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今后正常就业、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宋XX是骏马公司的司机,事发在上班期间,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骏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XX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宋XX是骏马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骏马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骏马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计算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以后按每天100元计算70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故应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标注有财产损失,故不认可;以上各项扣除交强险外,甲保险公司按30%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与永洋北路交叉口迆东,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适有宋XX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侧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倒地,小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横穿道路,负主要责任;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19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胸部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微创经皮椎弓根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护具保护胸腰段、加强营养等。后该院陆续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至2019年4月8日。原告支付住院费54349.70元、门诊费1781.56元,共计56131.26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20天的护理费4000元。
经原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原告为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夹沟村居民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职业为粮农。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夹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村9组夹沟西薛村村民,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自2017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无偿给别人种植,完全依靠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自2017年到北京打零工,2018年初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供该公司工牌证明其所述。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9年3月从洛阳龙门站到北京的往返火车票736元及2018年11月28日本市过路过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宋XX系骏马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号车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骏马公司。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与宋XX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原告负主要责任、宋XX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宋XX系骏马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骏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宋XX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骏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宋XX驾驶的车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骏马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31.26元,有病历、票据佐证,且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甲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其中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根据票据计算,其余70天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可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甲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月3500元赔付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计算误工费共计2065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工牌佐证,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且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见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甲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为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骏马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138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6195元、残疾赔偿金938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486.3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XX鉴定费735元;
四、驳回原告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薛XX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