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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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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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11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韩XX,女,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被告韩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陈X、被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48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76元、财产损失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3145.9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对方承担40%的责任划分,最终合计金额为210458.372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X和被告韩XX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路回龙观城铁桥迤南处,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陈X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XX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X负次要责任,杨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住院17天。2019年6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韩XX。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陈X辩称,我方承担30%责任,根据证据确定责任。
被告韩XX辩称,我方承担30%责任,根据证据确定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合法损失我们赔偿,原告负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责任,我们承担30%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3日13时10分,陈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路回龙观城铁桥迤南处,适有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陈X车辆右侧与杨XX车辆左侧相撞,致使杨X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XX负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外踝粉碎骨折等。
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XX×。2、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杨XX为居民家庭户。杨文生(1952年3月25日出生)与付文莲(1954年5月27日出生)为杨XX的父母,共育有包括杨XX在内的3个子女。
经查,陈X所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韩XX。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经本院确认杨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82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酌定);4.护理费9960元【住院期间3000元+120元∕天×(75-17)天,酌定】;5.误工费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酌定);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76044元(残疾赔偿金67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4279.93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明、查询信息、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陈X应当承担30%的责任。韩XX为陈X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杨XX主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杨XX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杨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陈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费用标准及期限;残疾赔偿金,杨XX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文生、付文莲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损坏,原告对于车辆的受损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部分损失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杨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杨XX各项损失共计522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杨XX负担122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