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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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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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824民初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汪X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9696XX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因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2月24日恢复诉讼并依法于2020年3月3日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吴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月7日,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浙HXXXXX小型轿车,沿淳开线往淳安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淳开线5KM+650M开化县路段时,因避让电动车时转向不当与原告汪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X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徐凯华、江晓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XX和车上人员徐凯华、江晓波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XX及其车上乘员徐凯华、江晓波无责任。被告吴XX驾驶的浙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汪XX驾驶的浙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及车上乘员徐凯华、江晓波人伤等相关损失其车主开化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先予垫付并另案起诉。
二、原告汪XX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92031.77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87324.85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共6根肋骨骨折;致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序1/3;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评定为三处X(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左跟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需10000元。
三、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92031.77元、误工费45198元(270天X167.40元/天)、护理费9750元(住院51天X130元/天+出院39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1天X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X30元)、住宿费47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55574元X20年X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96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31952.4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87324.85元外,仍需赔偿金额为234627.62元。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
被告吴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XX认为,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先予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对原告各项诉求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125.48元;2、对原告肋骨和左跟骨两处伤残持有异议,要求进行复核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左跟骨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3、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以及部分诉求依据不足,鉴定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法院审核酌减。
五、法院认定及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定数额为92031.77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车主垫付了住院77324.85元、门诊1831.28元计79156.13元以及非医保费用计9974.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已经司法鉴定,后续内固定拆除所需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各项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92031.77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原告车主垫付计89156.13元以及非医保费用9974.40元)、误工费21600元(270天X80元/天)、护理费9750元(住院51天X130元/天+出院39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X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X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55574元X20年X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00218.9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80218.97元,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67744.57元)
六、裁判结果及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7744.57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2474.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应返还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计79156.13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为21106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209.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金燕
书记员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