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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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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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196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建革汽车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XX,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1住陕西省韩城市。
上诉人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鑫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对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尽的责任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查实,上诉人与渤海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中应该有的保险条款给上诉人,只是给了保险单,且上面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字体提示。
所谓的投保单也是保险公司人员自己在上诉人处盖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未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签订合同过程,保险公司与车队是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车队已经盖章,就证明免责义务我公司已经告知,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关于二审上诉费我方不应当承担。
党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法庭依法判决,二审的上诉费我方不应当承担。
原告党XX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党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1010元,共计1281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鑫汽车运输公司、高X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高XX、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及陕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损失费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恒合阳车评字(2019)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为11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高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被告高XX作为被告荣鑫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荣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但其仅提供440元医疗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故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党XX下剩车辆损失费90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66.5元,由原告党XX负担80.5元,被告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元。
二审中,上诉人荣鑫汽车公司申请证人卫某某出庭作证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人卫某某证明其作为荣鑫汽车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让其审核签字,而是先垫付保费再出保单续盖章。
渤海财险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只有公司盖章未提供法人的签字及证明;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否认其公司盖章的保单、保险合同等证据效力。
党XX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明情况缺乏相应直接证据支持,且属于上诉人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
涉案陕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高XX取得牵引车准驾车型驾照后,在实习期间是可以驾驶准驾车辆的,这是合理的推定。
牵引车准驾车型对应的准驾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2375742275根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免责条款中“牵引的挂车”不包括准驾车辆中的挂车。
2故被保险人高XX在实习期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涉案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荣鑫汽车公司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造成党XX车辆损失90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鑫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韩城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党XX下剩车辆损失费9010元);三、变更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党XX车辆损失费90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15.5元,由党XX负担8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5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豪玲
审判员 晏海
审判员 徐新卫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