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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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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25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大学文化,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大专文化,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住海原县。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宏禄、马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静线134公里400米路段时与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静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交警对勘察,×××号车辆当事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卫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察核实×××号车辆未超载,且认定书为“未现表弟车超载,建议正常赔付”。后,被告张X委托原告将×××号车辆拖至原告处修理,约定拖车费为4000元,并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维修合同》,并约定:委托原告联系评估方或保险公司定损,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或第三方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23日,经原告联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太平洋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确认。为尽快修复受损的×××号车使其尽快恢复生产营运,原告一边修车一边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直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将被告张X车辆修复,被告某保险公司仍未能完场车辆损失确认,无奈原告让被告张X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人未付清时,原告可以直接向事故认定中的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此欠条权益,主张不到的,由欠条出具人张X负责偿还。后原告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被告张X车辆放行,2019年7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定损换件金额为44705.22元、工时费4383.8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1089.02元,但被告公司以保险标的车超载为由,扣除10%,仅赔偿45980.12元。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汽车修理费61000元、拖车费4000元,逾期利息4333元,合计693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经被告公司勘验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委托原告拆检、维修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留言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车辆勘验后认定车辆未现标的车超载,建议正常赔付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维修结算单两份、修理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机动车辆估损单项目无异议,但是对价格部分,与原告修理的部分价格差异较大,原告不认可,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61000元及施救费4000元;
证据五,直赔协议及赔款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
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车辆赔偿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赔偿金之际赔付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将财产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装载情况;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证据三的该留言为本公司内部方便处理系统案件所用,系统内会出现错误备注,无法删除,不对外公开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四对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维修结算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修理结算单上的价格与我公司核定价格有差异,我公司价格为49089.02元,施救费2000元,配件价格为我公司核价员就各大厂商询价结果,一般不会出现价格不够情况;被告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但该款已经赔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修理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原、被告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根据签订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号车辆损失、拖车费及利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该案被告公司会同原告及驾驶员何某、被告张X对×××号车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定损处理,各方同意后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核定51089.02元(材料费44705.22元、工时费4383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拖车费、利息费没有法律,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因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号车超载(核载25吨,实载29.2吨,超载4.2吨),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对于超载试行扣除10%,在赔偿三者车×××号车时加扣10%予以赔偿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张X申请,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扣10%后,支付原告修理费用46180.1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经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X三方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51089.02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抄件一份、投保单一份(两页),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运运输有限公司告知免责事项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称重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损失项目认可,但是价格不认可;证据二对投保单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是对告知事项有异议;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
无异议、对称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张X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被告对配件价格有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却不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无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认可该定损金额,原告维修车辆后,被告对该配件价格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9日8时30分许,案外人何某驾驶×××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静线134公里40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静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四大队第64050142019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报险后出现场,出现场人员备注:“核实标的挂车无投保险种、无超载,榜单已上传。”同年6月3日,原告对×××号车辆进行修理,费用共计61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65000元,由原告向事故认定中的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其的权益,若主张不到的,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同年7月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原支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51089.02元,原告对配件项目的金额不认可。同年7月4日,×××号车辆被保险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直赔协议及赔款授权委托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选择在4S店维修,同意执行保险公司核定的4S店维修工时费标准和换件材料报价;索赔时由4S店出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为送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在协助4S店提供相关索赔资料后,可享受交车-验车-直接提车服务,由4S店办理直赔业务,保险赔款直接划入4S店账户;2.兹授权4S店名称为原告负责向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申请代为领取车牌号为×××号车辆损失保险赔款;赔款转入该4S店公司指定账户内。同年7月17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员工再次留言备注:“经与交警队核实,标的车未超载,且认定为未现标的车超载,建议正常赔付。”
另查,案外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南×××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享有的转让与原告,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车辆的维修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应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主张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51132元及拖车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号重型货车维修费51132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561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廷梅
书记员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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