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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8民初45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76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
被告:陆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XXXX。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公司)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众公司诉请判令:1、陆XX赔偿修理费18000元、停运损失7000元(以50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陆XX负担。原告胜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7日3时15分,陆XX驾驶浙A×××××号车辆在滨盛路西兴路口与前方刘XX驾驶的胜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事故,经事故认定,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胜众公司因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8000元。刘XX系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另查明,陆XX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XX因追尾前车胜众公司的车辆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相应损失。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停运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即陆XX赔偿。本院根据车辆性质、实际维修天数,结合杭州市出租车辆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XX赔偿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陆XX负担168元。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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