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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24民初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织金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能志(原告何XX之子),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绪,织金县少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能志、秦绪,被告刘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4日,被告刘XX驾驶贵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驶往鱼山方向时,在鱼山路口撞伤原告何XX。何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XX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石膏固定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4.左腓总神经部分损伤;5.左侧踝关节骨折;6.老年退行性心瓣膜病、主动脉瓣中度狭窄并中度关闭不全、心功能I级,原告住院至2018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2018年8月14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12018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XX因损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何XX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3000~15000元;3.何XX因损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骨折、左腓总神经部分性损伤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被告刘XX驾车撞伤原告何XX,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3.何XX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4万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9,102.81元,原告支付复查费922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刘XX垫付1,50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最高标准15,000元计算,被告主张取13,000元至15,000元的平均数即14,000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九级伤残计算为69,502元,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伤情存在陈旧性骨折,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刘XX认为织金交警队委托鉴定时通知过保险公司;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2,067元计算休息期和护理期共计270天为38,515元,被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护理期90天X100元/天=9,00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9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同意3,000元。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诉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报告的平均数计算为14,000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病史显示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对被告不公。但该鉴定报告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庭审中被告刘XX认可通知过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存在陈旧性病史的事实,与原告鉴定九级伤残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贵阳平安保险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02元(取整数,下同);3.护理费,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2,067元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应为12,838元;4.营养费,营养期90天X100元=9,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
庭审中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未进行过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14,922元、残疾赔偿金69,502元、护理费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含刘XX已支付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862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刘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朝 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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