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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民终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8B单元。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丰泽园都市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无需支付保险金1464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属于出租车和从事客运性质的车辆,且案涉驾驶员未取得出租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在某保险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免责成立的情况下,仍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明显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事由成立。
汽车公司辩称,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必须用与驾驶该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而某保险公司提到所谓的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而是一个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此要求免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形成时并没有向汽车公司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一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告知义务证据上所盖印章是案外人而非汽车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44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9时30分,李胜利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豫H×××××号车辆在郑州市绕城高速由南向北北25㎞处,发生侧翻与交通设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支出维修费11047.38元,施救费600元。李胜利另支付事故造成的树木毁损款3000元,以上共计14647.38元。豫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理赔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豫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险,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保险人。2019年7月10日李胜利驾驶该车辆在郑州市绕城高速由南向北北25㎞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及赔偿共计14647.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利益范围内支付赔偿上述金额。原告主张诉讼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047.38元、施救费600元、树木毁损款3000元,以上共计14647.3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元,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预交186.18元,剩余93.18元退还原告焦作帮邦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李胜利驾驶汽车公司所有的豫H×××××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汽车公司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1047.38元,施救费600元。豫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仍未提交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雪竹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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