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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运美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922民初25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陆川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玉林市运美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1147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汉族,玉林市运美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代表人:陈勇。
原告玉林市运美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美公司)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外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47337.7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5点08分,原告雇请赖振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载赖建强、伍鹏、李益燕等乘客沿陆川县212省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49KM+400M处时,与廖云泽驾驶的权属为被告张XX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浙DXXXXX重型平板车载前孔钻机、振动式压路机掉头,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振军死亡和赖建强、伍鹏、李益燕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振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云泽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赖建强、伍鹏、李益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名下的桂KXXXXX号卧铺客车损失金额为10万元,而被告张XX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浙DXXXXX重型平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98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600元(已赔付),被告张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4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拖车费1500元,赔偿了伍鹏医疗费2695.26元,赔偿了李益燕经济损失48930.68元(医疗费9667.75元+法院判决39262.93元),合计53125.94元,被告依法应承担30%即15937.78元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XX所有的赣CXXXXX号车仅在其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给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进行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5点08分,原告雇请赖振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载赖建强、伍鹏、李益燕等乘客沿陆川县212省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49KM+400M处时,与廖云泽驾驶的权属为被告张XX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浙DXXXXX重型平板车载前孔钻机、振动式压路机掉头,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振军死亡和赖建强、伍鹏、李益燕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振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云泽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赖建强、伍鹏、李益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名下的桂KXXXXX号卧铺客车损失金额为1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600元(已赔付){(100000元-2000元)X70%=68600元},尚有31400元(100000元-68600元=31400元)未得到赔偿。此外,原告支付了事故拖车费1500元,赔偿了伍鹏医疗费2695.26元,赔偿了李益燕经济损失22345.63元(医疗费9667.75元+法院判决执行12677.88元=22345.6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案廖泽云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浙DXXXXX重型平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廖泽云是被告张XX雇请的司机。原告所有的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每个座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座位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9年7月16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40.89元(伍鹏2695.26元+李益燕22345.63元);2、拖车费1500元;3、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26540.89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按本院确定的给付。本案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请的司机赖振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雇请的司机廖云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浙DXXXXX重型平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4540.89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廖云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廖云泽是被告张XX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XX应承担廖云泽造成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XX应赔偿37362.26元(124540.89元X30%=37362.2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
被告张XX应赔偿医疗费(伍鹏、李益燕)、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362.26元给原告。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796元(原告已预交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被张XX负担740元,原告负担16元。
上述判决,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冬梅
人民陪审员  梁美清
人民陪审员  陈荣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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