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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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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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6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华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男,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文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4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000元、手机赔偿800元,以上共计40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路X驾驶×××大众牌小汽车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与李文铁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X辩称,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费用是我垫付的,已经跟保险公司报销了,原告后期医疗费我也已经垫付给原告了,我自行找保险公司报销,关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前期我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交通费667元,商业险已赔付医疗费4589.43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0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被告路X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文铁(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文铁受伤,手机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腕三角骨骨折、左手指、右肘、左前臂、右膝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为北京市x区x镇x村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9.43元、交通费667元。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2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10.2.6,按照营养期25日,一日50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参照规范10.2.6,按照护理期45日,按通常标准计算)、误工费9797.67元(参照规范10.2.6,误工期135日)、手机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路X驾驶车辆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文铁(后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文铁受伤,手机损坏,被告路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路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路X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照规范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其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客观情况,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损失等共计1724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296元(已交纳),由被告路X负担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林林
书记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