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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302民初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夏XX,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梅姗,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X,男,壮族,1983年1月8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2XXXX。
负责人王逢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XX诉被告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姗、被告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9日,被告驾驶的云D×××××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曲靖市麒麟区碧桂园红绿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开放性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鼻骨骨折;4、头皮血肿;5、创伤性牙破损。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9年7月9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损害发生时,原告仅42岁,其应承担抚养及赡养义务的共有三人,其中应抚养二人,赡养一人,三位被抚养人均健在。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冯X驾驶的云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责任期内。综上,被告未遵守交通道路规则安全驾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冯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62.75元(医疗费5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7788.86元、误工费17788.86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共计27302.8元、修理费1645元、器械辅助费1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X口头答辩: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时予以补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3、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及缴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800元;
5、摩托车施救、保管及维修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原告因身体受伤购买的医疗用品及支出的交通费用;
6、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敏大物业工牌、补偿协议、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中心学校教育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证据5中第一小组的摩托车保管及维修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医疗器械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交通费发票不能和其就诊的人数和次数相关联,不能认可其证据三性;对证据6不能证实伤者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程度,交通事故中并无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鉴定,只有工伤中有,不能套用工伤处理办法,原告证明的居住地点红庙村委会在国家城乡统计局划分属于农村,其居住地属于农村,敏大物业的工牌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三年以上的相关时间证明,对于教育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X对证据1-6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冯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随着城市的发展,原告所居住区域(租住)已经在城市范围,证实原告居住于城区,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垫付4946.23元。
经询问,原告对被告冯X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垫付费用为5421.23元,其他费用是被告冯X垫付的,总的医疗费是43467.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X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X支付医疗费38521.2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46.23元。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9日,被告冯X驾驶的云D×××××号车辆(该车辆系冯里德投保、借给被告冯X使用)与原告夏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曲靖市麒麟区碧桂园红绿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夏XX身体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X负主要责任,原告夏XX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开放性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鼻骨骨折;4、头皮血肿;5、创伤性牙破损。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3467.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46.23元、被告冯X支付医疗费38521.23元)。2019年7月9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29日,原告夏XX与曲靖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当事人夏XX于2018年12月1日起受雇佣于曲靖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XX身体小腿受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夏XX承担30%责任,对方承担70%责任,为此,公司深表同情,也组织人员到医院看望,为维护企业良好形象及社会责任感,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公司给予夏XX一次性肆仟肆佰元整的经济补偿,此次事故后果与曲靖敏大物业公司无关,夏XX自愿放弃对敏大物业的任何权利和诉求。当事人:夏XX(签名、手印),曲靖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冯X所驾驶的车辆云D×××××号小型轿车由冯里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夏XX于2017年4月在麒麟区租房居住,并与房主书面订立《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X负主要责任,原告夏XX负次要责任。被告冯X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费。原告夏XX系租住在麒麟区,该片区随着城市发展已经处于城区,根据原告生活、工作及消费环境,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67.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46.23元、被告冯X支付医疗费38521.2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0.1×20年)、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25天×60元),护理费确认为4000元(25天×16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误工费确认为10184.02元(33488元÷365天×11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3727.48元(不含鉴定费为141927.48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冯X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伤残为10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相关依据,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及赡养费共计273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且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XX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用去施救费、保管费395元,修理费1250元,被告冯X云D×××××号小型轿车用去施救费、保管费740元,车辆修理费5361元。
被告冯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冯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84.02元,合计81460.02元,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费用有:医疗费43467.4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0467.46元,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50467.46元。冯X垫付医疗费38521.23元,按责任比例38521.23元×70%=26964.86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冯X承担70%赔偿责任,即60467.46元×70%=42327.22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3232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冯X按责任划分赔偿给原告1260元。原告夏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保管费395元,修理费1250元,被告冯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保管费740元,车辆修理费5361元。施救费、保管费均为收据,修理费虽是正式发票,但是否修理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车辆受损部位,未提供相关修理部位及更换零配件的依据,本案不予作出赔偿确认,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投保人冯里德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使用,投保人冯里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各项损失81460.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各项损失32327.22元,两项共计113787.24元。
二、由被告冯X赔偿给原告夏XX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3787.24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夏XX86822.38元,支付给被告冯X垫付款26964.8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夏XX承担7.5元,冯X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瑞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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