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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欧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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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33民初4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昌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廖XX,男,汉族,户籍地址。
法定代理人:廖X,男,汉族,户籍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XX,男,汉族,户籍地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9207XXXX。
负责人: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XX与被告欧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法定代理人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轮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98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张炎轩)沿岚山路自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XX路车捷汽修中心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X、张炎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廖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炎轩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伤;颅底骨折;创伤性鼻窦积血;肺挫伤;右侧气胸;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额骨骨折;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3天。2019年4月2日,原告因伤情恶化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右股骨骨折;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双侧气胸;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3,4,5,6,9,12,18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取出内固定物,如有骨不连,甚至松钉,断板等,仍需再次或多次手术治疗;术口如有明显红肿,渗液,局部皮温升高,疼痛等炎性反应,及时抗炎治疗或回院就诊;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训练,出院后禁止患肢负重劳作,根据复诊情况由专科医师告知何时能负重后患肢方可负重;不适随诊。2019年9月28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总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1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阳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2019年4月9日产生的900元门诊费发票一张,对于该门诊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4月9日原告在赣州住院;五、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的鉴定中包含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该鉴定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另一位伤者张炎轩由于没有看到相关的伤情证明,遂如需赔偿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张炎轩)沿岚山路自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XX路车捷汽修中心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X、张炎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064号),认定原告廖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炎轩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被送到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叶挫伤;5.颅底骨折;6.创伤性鼻窦积血;7.肺挫伤;8.右侧气胸;9.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10.右股骨骨折;11.额骨骨折;12.颧骨骨折;13.面部软组织挫伤;14.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2019年4月2日,原告因伤情恶化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双肺挫伤;4.右股骨骨折;5.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6.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7.双侧气胸;8.右额部硬膜外血肿;9.颅底骨折;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3.4.5.6.9.12.18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取出内固定物,如有骨不连,甚至松钉、断板等,仍需再次或多次手术治疗;2.术口如有明显红肿、渗液、局部皮温升高、疼痛等炎性反应,及时抗炎治疗或回院就诊;3.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训练,出院后禁止患肢负重劳作,根据复诊情况由专科医师告知何时能负重后患肢方可负重;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71499.1元(会昌县人民医院19963.64元+赣州市人民医院151535.46元)。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总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15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付因治疗所需轮椅费用488元。原告从2012年随父母在县城居住。
另查明,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等、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等、交通发票及购置轮椅发票、医疗费发票、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房协议、工资证明、水电费发票、父子关系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炎轩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结合事故原因力、过错程度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0%,廖XX自行承担70%。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及因治疗所需轮椅支出488元,经核定医疗费为171987元(医药费171499元+轮椅费48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认为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该意见具有客观性,且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期、营养期各计算10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即13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居住地系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33819元/年计算。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区分和界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171987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82天X50元/天);4、营养费5000元(100天X50元/天);5、护理费13400元(100天X134元);6、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283525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赔款中第1项至第4项合计19908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项至第8项合计844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剩余18908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计币56726元,其余70%计币1323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51164元,原告自负132361元。
被告欧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83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151164元,抵减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164元,原告自行承担132361元;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并支付至指定账户【款项付至户名:廖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3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欧阳XX承担892元,原告廖XX承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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