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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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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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2民初42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于XX,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莱阳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1室。
负责人:魏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9292.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咸洪凯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鲁A×××××号货车,在莱阳市G204第81公里+300米西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咸洪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鲁A×××××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9日5时50分,咸洪凯驾驶鲁A×××××号货车没G204由西东行至第81公里+300米西处处理情况时,与顺行的于XX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有损,于XX受伤,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咸洪凯处理情况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前系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后工资扣发。原告伤后由王洪开护理,王洪开居住在海阳市。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00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脑震荡综合征,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咸洪凯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咸洪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款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9年度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500元。被告认可车辆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较轻,应未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24788.33元(含住院补助费47×100=4700元),误工费: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60天=6958元,护理费: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47天=5451元,残疾赔偿金: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10%=84658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以上合计125792.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08267元,余款17525.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108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1752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于XX负担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