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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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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03民初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程XX,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X,男,汉族,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主要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XX与被告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3848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鲁XX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采秣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向东倒车至康嘉大景城门口时,车后侧撞到站在的程XX,致程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X负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程XX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右髋关节假体需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每次约需人民币50000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鲁XX已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鲁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我垫付,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公司不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鲁XX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采秣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至康嘉大景城门口时,车后侧撞到站在的程XX,致程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程XX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鲁XX垫付。2019年8年21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程XX:1、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股骨颈骨折后已行右髋关节假体置换,人工假体需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按照普通适用型规定,每次约需人民币50000元;3、休息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
另查明,涉案苏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XX因事故受伤,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程XX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参照201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程X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X30元/天)、护理费15252元【(150-26)天X123元/天】、伤残赔偿金41271元(34393元/年X6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6203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程XX。关于程XX主张的后期假体更换修复费用50000元,依据其现有年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程XX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6203元。
二、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588元,由被告鲁XX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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