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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292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叶XX,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9841XXXX。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叶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5.05元(医疗费3907.05元、误工费6734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425.0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XX系浙10.3760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签署《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林XX驾驶超载的浙10.37601大中型拖拉机,因临时停靠在横淋线13KM+50M东边非机动车道上,导致案外人李万兵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叶XX)途径该路段时与浙10.37601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原告及李万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万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商业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907.05元,并提供发票若干,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2.36元,被告林XX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总额为3907.05元,扣除陪客躺椅费14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893.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2.36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6734元(37天X182元/天),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认可30天,按167元/天计算,本院根据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天,另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52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274元(7天X182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6天,按16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0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应为18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
6、已支付费用
被告林XX共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李万兵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林XX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拖拉机妨碍非机动车通行,而案外人李万兵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亦未注意观察,故造成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万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XX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李万兵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XX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万兵的赔偿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林XX超载、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作了相应的免责告知,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在商业险范围部分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893.05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17.05元。考虑到案外人李万兵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院根据两者的损失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083.72元、李万兵7916.28元,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74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40%X90%X95%的比例承担498.28元,被告林XX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及商业险免赔部分共计297.44元。因被告林XX已支付3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付(多余部分已在另案中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10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XX10326元;
二、驳回原告叶XX对被告林XX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34元,被告林XX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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